(2013)齐民初字第2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马家泉与李刚、孔祥红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齐民初字第2033号原告:马家泉,男,汉族,住齐河县祝阿镇。被告:李刚,男,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被告:孔祥红,女,汉族,1967年2月5日出生,同上。原告马家泉诉被告李刚、孔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家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刚、孔祥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家泉诉称:2011年10月20日,被告李刚、孔祥红借我现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2%,到期保证还款,如违约按每天30元支付违约金,解释权归马家泉所有,到期后,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方以种种理由推托,现担保人的期限已过,放弃对担保人李勇、邢淑荣的起诉。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1320元并自借款到期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李刚、孔祥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日,被告李刚、孔祥红给原告方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到马家泉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使用月息2.2%,超期按每天30元计算,使用期限自2011年10月2日至2011年12月22日止,到期保证还款,解释权归借款人马家泉所人,借款人签名为孔祥红、李刚,担保人签名为李勇、邢淑荣。”原告方主张借款交付方式为现金给付。因被告李刚、孔祥红均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4月4日通过人民法院报公告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以上事实,有起诉状、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相证据,并经开庭质证,本院足以认定。同时本院的开庭笔录也可以佐证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刚、孔祥红给原告马家泉出具借条,借条中载明借款的明确金额及日期,落款处有被告李刚、孔祥红的真实签名,故原告方所提交的借条,该证据符合借款形成的形式要件,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被告李刚、孔祥红作为债务人,在借款到期后,应当积极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对原告方所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在借款时所约定利率月息2.2%超过中国人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故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方的利息损失。对原告方所主张的违约金损失,因双方在借据中未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刚、孔祥红共同偿还原告马家泉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1年10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李刚、孔祥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俊丽审判员 张 凯审判员 祝玉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房 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