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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3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赵海东与高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东,高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3754号原告赵海东,男,1985年5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高建明,男,1988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赵海东与被告高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子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建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海东诉称,2012年2月28日,被告高建明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后将借款利息结至2012年9月28日,再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高建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28日起月利率按2.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赵海东向法庭提交借据一张,证明被告高建明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被告高建明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高建明向原告赵海东借款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被告高建明向原告赵海东借款40万元,并由被告高建明向原告赵海东出具40万元借款借据一张,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被告高建明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高建明与原告赵海东形成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高建明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对其合理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其未向本院提供支持其诉请的相关证据,故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高建明拒不到庭答辩,故其应承担不到庭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高建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赵海东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二、驳回原告赵海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高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子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解 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