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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龙法民一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廖某甲与邓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龙法民一初字第224号原告:廖某甲,女。法定代理人:廖某(系原告父亲)。被告:邓某,女。原告廖某甲诉被告邓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甲诉称:原告是廖某和被告邓某的婚生子女。2014年2月25日,廖某和被告邓某在惠州市龙门县民政局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书的协议,原告由廖某抚养,被告邓某每月支付600元,直至原告18周岁止。协议签订后,被告在2014年7月底支付了2000元抚养费,之后再也没有支付女儿的抚养费。截至原告起诉前,被告欠原告抚养费7600元。原告今年已十周岁,上四年级。现物价上涨,生活和学习的各项费用都大幅增加,为了给孩子更好的教育和生活条件,故特请被告支付抚养费为每月600元。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抚养费7600元(暂计至起诉时止);2.请求判令被告自起诉后每月1日准时支付抚养费600元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廖某甲在诉讼中对其陈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廖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2.廖某甲户口本复印件1份;3.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被告邓某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辩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廖某与被告邓某于2006年11月29日在龙门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2005年1月11日生育原告廖某甲。廖某与邓某于2014年2月25日在龙门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女儿廖某甲的抚养权归男方,女方每月支付600元给男方作为女儿的生活费,直至女儿18周岁为止。教育费、医疗费、由男女双方各自负责一半。原告法定代表人廖某与被告邓某离婚后,被告在2014年7月底支付了2000元抚养费,其中2014年5月份前的抚养费已全额支付,2014年6月的抚养费支付了200元,仍欠2014年6月的抚养费400元及至起诉时止(2015年6月)的抚养费未付清。截至2015年6月,被告共拖欠原告抚养费7600元。本院认为,抚养是父母对未成年人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进行抚育和教育的行为,也是父母子女间一种基本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父母离异后,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婚姻关系解除而消除,子女无论由父亲或母亲直接抚养,子女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于2014年2月25日登记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协议原告抚养权归原告法定代理人,在原告法定代理人抚养原告期间,被告应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600元。被告理应按期向原告足额支付抚养费,这是被告作为母亲的法定责任与义务,但被告与廖某离婚后,只支付了2000元的抚养费,仍拖欠2014年6月至起诉时止(2015年6月)的抚养费共计7600元。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并从2015年7月起按约定每月1日前支付600元抚养费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该诉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某支付拖欠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的抚养费7600元给原告廖某甲,该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被告邓某从2015年7月起每月1日前支付抚养费600元给原告廖某甲,直至原告廖某甲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丽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温露娜(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