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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李文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山东省栖霞市观里镇大山口村86号。2014年11月22日因涉嫌吸毒被栖霞市公安局唐家泊派出所行政拘留,同年11月2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栖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栖霞市看守所。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以栖检公刑诉(2015)第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延期审理一次。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2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从“大黑”、“超”(二人具体身份不详)等人处购买冰毒并先后多次向衣某(已行政处罚)、史某(已行政处罚)、佟某(另案处理)三人兜售。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辩称,其没有卖给衣某和史某,只卖给佟某0.3克。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从“大黑”、“超”(二人具体身份不详)等人处购买冰毒并先后向衣某(已行政处罚)、史某(已行政处罚)、佟某(另案处理)三人兜售。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民警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李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2014年11月24日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李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信息查询记录证实,李某曾因吸毒受过两次行政处罚。4、抓获经过证实,李某系被抓获归案。5、客房住宿登记表,证实李某2014年11月20日用李福清的名字在竹园宾馆开过房间。(二)证人证言1、证人衣某的证言证实,他买过李某三次冰毒。第一次是2014年2月,他在竹园宾馆门口找到李某,李某身上背个黑色皮包,李某从包里拿出四五包(白色塑料袋装着,袋长三四公分,每包装着四五粒白色颗粒),他拿了一包,给了李某300元;第二次2014年8月,他跟李某在竹园宾馆的一个房间吸完毒品后,他开车送李某回家,在李某老家,李某从黑色皮包拿出一包毒品给他,大约有四五粒,他又给了李某300元,他当时还跟李某要了个吸毒用的小锅;第三次是2014年11月18日,他在竹园宾馆买了李某300元冰毒,能有四五粒。2、证人史某的证言证实,他买过李某两次冰毒。第一次买了300块钱的,叫着衣某、周军一块吸了;第二次,他买了李某300元冰毒,叫着王京霞一块在杨础镇石化加油站旁边的一家旅馆吸了。3、证人佟某的证言证实,他买过李某三次冰毒。第一次是2014年8月,在他租房处,他帮李衣超从李某那里买了300元冰毒(用小塑料袋装着,里面是一块一块的白色晶体);第二次2014年10月下旬,李某开着刘文智的黑色奇瑞轿车在烧烤街给了他0.3克冰毒,他给了李某200元;第三次是2014年11月初,在竹园宾馆2号楼二楼楼梯口,他买了李某0.3克冰毒,他给了李某200元。4、证人冯彩霞的证言证实,李某在2014年11月20日用李福清的身份证住在208房间,后来又调到212房间。(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供述称,他给过佟某四五次冰毒,最多一次给过0.5克;衣某开车将他送回观里老家,他给过衣某一次0.4克冰毒(后来又说是0.2克到0.3克);他找史某借钱时,他给过史某0.5克冰毒,史某最后没有借钱给他,后来史某把手机给他用了,手机直到现在还在他手里。第一次开庭供述,2014年8月衣某把他从竹园宾馆送回家他给了衣某0.2克冰毒没要钱,其他两次没有,衣某这么说是因为对他有意见;他用了史某手机给了史某0.2克冰毒没要钱,手机用了一段时间又还给史某了,另外一次没有;只通过佟某卖给李衣超0.3克,其他两次没有。第二次开庭供述,给了衣某两次,两次都是0.2克,给了史某一次0.2克,卖给佟某一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一直否认有贩卖毒品的行为,辩解其给过佟某、史某、衣某冰毒,后来在佟某、李衣超均证实在其处买过冰毒的情况下,在审理阶段又承认通过佟某卖过一次冰毒给李衣超,被告人供述不稳定,其辩解理由不能令人信服。证人衣某、史某、佟某均证实从李某处购买过毒品,从购买的时间、地点、毒品外观来看都很确切,三名证人与李某没有利害关系,证实李某贩卖毒品与否并不影响证人本人的利益,从常理看,证人完全没有必要捏造李某贩卖毒品的事实。结合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本院对被告人李某向衣某、史某、佟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宝华人民陪审员  林红宾人民陪审员  范永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