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执异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田永生变更申请执行人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永生,边志强,福来尔德家俱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呼执异字第00031号申请人田永生,男,汉族,1964年9月18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申请执行人边志强,男,汉族,1963年1月23日出生,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执行人福来尔德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城南街五兴大厦九层。法定代表人秦学敏,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边志强申请执行福来尔德家俱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3)呼法执字第00054号]的过程中,申请人田永生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证据。经审查,边志强与福来尔德家俱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呼民二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边志强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边志强与田永生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2014年6月23日,边志强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以通知人的身份签名,将债权转让的事实以书面方式通知了债务人福来尔德家俱有限公司,该公司总经理秦学敏于2014年7月23日签收该通知并加盖其公司印章,且未提异议。本院认为,边志强与田永生根据自愿原则以《债权转让协议书》转让债权的行为不违背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应予认可。债权受让人向我院提出了变更申请执行人的书面申请,申请执行人以书面通知的方式向被执行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此,田永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继承人、权利承受人”规定中“权利承受人”的条件,其变更申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田永生为呼和浩特市中级法院(2013)呼法执字第00054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尔查审判员 金巴根审判员 安 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朝 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