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刑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7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本案,2014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8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4日17时38分许,被告人朱某饮酒后驾驶阳俊所有的已过检验有效期限的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有其妻陈某)行驶至潮涌路海宁市长安镇褚石村地方时,因避让其他车辆发生翻车,造成陈某及被告人本人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朱某负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过路群众报警。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并将被告人朱某等二人送往浙江省人民医院海宁医院救治,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朱某涉嫌饮酒后驾驶,遂在医院抽取血样。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检验,送检的被告人朱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6毫克/毫升。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右额部疤痕累计长7cm;右额骨骨折,其损伤程度评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车辆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检验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基本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警单、抓获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乐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