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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杨永健,陆惠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051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法定代表人李小水。诉讼代理人余海云,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杨帆,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杨永健,男,汉族。被告陆惠珊,女,汉族。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杨永健、陆惠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余海云、杨帆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签约情况2013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1308190***),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5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固定月利率1.34%计息,单笔贷款期限为36个月,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30%。随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对上述贷款进一步约定了本次贷款的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9月3日至2018年9月3日止,授信额度为50万元,还款日为每月5日。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04149002***。根据约定,原告给予被告的贷款额度为64万元,额度可循环使用,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7年8月25日止,贷款利率为同期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期还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同时,被告以其名下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官山城区樵高路崇南段四季康城春华园房(粤房地产证字第××号,粤房地共证字第C0433XXX号)、四季康城春华园房(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共证字第C0274XXX号)的房产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二、贷款发放情况在信用贷款额度项下,自2013年9月3日起,被告通过电子渠道向原告合共申请三次单笔贷款出账,截止至2015年3月26日,贷款总余额为474689.53元,贷款年利率为16.08%。2014年9月12日,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抵押易贷款64万元,执行年利率为7.8%,期限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止。三、被告违约情况原告发放上述贷款后,被告并未依约按时归还到期本息。自2015年2月5日开始被告产生逾期欠款,暂计至2015年3月26日,被告已拖欠原告逾期利息22942.66元,罚息609.21元,该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宣布所有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全部欠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且律师费约定由违约方承担,依据广东省司法厅规定律师收费标准,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合共56912元。原告认为,被告二与被告一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均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二在上述合同中亦有签名确认,应对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贷款本金人民币474689.53元及暂计至2015年3月26日逾期利息12819.99元、罚息558.23元,本息暂合计488067.75元。(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两被告承担信用贷款律师费25312元3、两被告向原告偿还抵押易贷款本金人民币64万元及暂计至2015年3月26日逾期利息10122.67元、罚息50.98元,本息暂合计650173.65元。(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4、两被告承担抵押易贷款律师费31600元;5、原告对两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官山城区樵高路崇南段四季康城春华园房(粤房地产证字第××号,粤房地共证字第C0433XXX号)、四季康城春华园房(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共证字第C0274XXX号)房产处置款在上述第3、第4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本案受理后,本院于2015年6月22日向被告杨永健送达了诉状、证据副本等相关应诉材料。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截至2015年7月9日,被告杨永健尚欠原告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本金474643.91元、利息31815.97元、罚息5618.23元;尚拖欠原告个人额度贷款(贷款合同编号104149002039)本金64万元、利息10122.67元、罚息50.98元。另查明二:为实现债权,原告与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该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担任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进行本案诉讼,合同约定的律师费为56912元。另查明三:被告杨永健与陆惠珊于1993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另查明四:涉讼《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采取浮动利率,遇国家基准利率调整时,自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利率。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履行。一、违约责任。被告杨永健自2015年2月起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根据约定,原告可以宣布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即变更合同。此变更权属形成权,变更通知到达时生效,原告在诉前并未发出变更通知,则以本案应诉材料于2015年6月22日送达给被告时为变更合同的通知到达时间。该合同变更前,根据约定计算利息;合同变更之后,按罚息标准计。关于律师费。涉案合同中对该部分费用由被告负担已有明确约定,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证实该部分费用的金额,虽然原告并未提供转账凭证和律师费发票证实该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但考虑到该律师费为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必然费用,为避免讼累,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的主张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的金额,结合原告诉讼代理人在本案中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本案的难易程度,本院对关于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方面的律师费酌定为18000元,对关于个人额度贷款(贷款合同编号104149002039)方面的律师费酌定为25000元。原告的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陆惠珊的责任。被告杨永健与陆惠珊为夫妻关系,涉讼两笔贷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陆惠珊应当对涉讼两笔贷款本息以及相应的律师费共同偿还。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抵押担保。两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官山城区樵高路崇南段四季康城春华园以及四季康城春华园房产根据双方《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的约定抵押给原告,且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抵押登记时设立,原告取得抵押权。原告对于以上抵押物在被担保的债权到期而未受清偿时,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相关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永健、陆惠珊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贷款本金474643.91元及利息(至2015年7月9日拖欠的利息、罚息合计为37434.2元,此后按罚息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罚息标准为年利率16.08%);二、被告杨永健、陆惠珊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因信用贷款产生的律师费18000元;三、被告杨永健、陆惠珊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640000元及利息(至2015年7月9日拖欠的利息、罚息合计为10173.65元,此后按罚息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罚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加收50%,遇基准利率调整时,自次年1月1日起调整罚息利率);四、被告杨永健、陆惠珊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因以上第三项抵押贷款产生的律师费25000元;五、原告对于被告杨永健、陆惠珊提供抵押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官山城区樵高路崇南段四季康城春华园房(粤房地产证字第C3885X**号,粤房地共证字第C0433XXX号)以及四季康城春华园4座503房(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共证字第C0274935号)房产在以上第三、四项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556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青山审 判 员  莫 曲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麦换弟李敏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