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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顺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9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顺昌县,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3日由顺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20时33分,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闽H×××××号小型轿车由顺昌往元坑方向行驶,行至福银高速连接线23KM+900M路段时,撞上之前摔倒在地上的高某甲、叶某乙,造成二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高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高某甲系交通事故所致严重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大出血死亡,叶某乙的损伤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经顺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存有异议,认为自己驾驶的车没有碰到受害人叶某乙。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20时30分左右,高某甲酒醉驾驶闽H×××××二轮摩托车(后载叶某乙)从元坑往顺昌方向行驶,行驶至福银高速连接线23KM+900M路段时,撞上道路右侧施工堆放的沙堆,造成所驾摩托车侧翻,高某甲、叶某乙受伤后躺在路中。约3分钟后,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闽H×××××号小型轿车由顺昌往元坑方向行驶,行至该路段,分别与之前摔倒在路上的叶某乙、高某甲发生碰压,造成高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高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高某甲系交通事故所致严重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大出血死亡;叶某乙在两起交通事故的损伤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经顺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某甲对第一起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第二起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为抢救伤者到顺昌医院,后在医院跟民警回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及时赔偿给被害人高某甲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被害人叶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36000元。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王某、高某丙、罗某甲、叶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张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乙、南平市联泉给排水工程安装有限公司顺昌分公司、薛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达成附带民事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0日20时28分,其开车途经肇事路段,看见一辆摩托车倒在路中间,后车上罗某丙接到电话,说有车出事。其开车回到事故现场看到一个人抱着一个伤者,一个人被张某甲小车压在车轮下。(2)证人罗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0日20时30分,其坐张某乙驾驶的小车途经肇事路段,后其接到张某丁电话,说有车出事。其叫张某乙开车回到事故现场帮忙,回到现场看到一个人抱着一个伤者,一个人被小车压在车轮下。(3)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0日20时30分,其坐张某甲驾驶的小车上,途经肇事路段,下车看到有一人在张某甲开的小车底下,另一个人躺在车右侧后方。(4)证人罗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0日20时30分,其坐在张某甲驾驶的小车上,途经肇事路段,看到一辆二轮摩托车倒在右道偏中间,张某甲发现了,向左打方向盘,下车看到有一人在张某甲开的小车底下,另一个人躺在沙堆边上,旁边有一个人抱住他。(5)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0日20时30分,其坐张某甲驾驶的小车上,途经肇事路段,下车看到有一人在张某甲开的小车底下,另一个人躺在车右侧后方,边上有一人抱住他。(6)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0日20时30分,其坐张某甲驾驶的小车上,途经肇事路段,张某甲先是超过一辆白色面的,后其感觉张某甲左打方向盘,然后车子震了一下,下车看到有一人在张某甲开的小车底下,另一个人躺在车右侧后方。(7)证人练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0日20时许,其和高某甲酒后驾驶摩托车,从元坑到顺昌。高某甲车载叶某乙。行经肇事路段时,看到高某甲摔倒在地。其上前去扶叶某乙,叶某乙说脚痛,其去扶高某甲时,高某甲问其脸有没毁容,并让其帮忙找手机。就在这时,一辆小车从前方撞来,先撞叶某乙,后撞高某甲。第一次高某甲摔倒在地上,人还很清醒,还会跟其聊天,除脸部有点破皮外,其它情况正常。高某甲第二次被车撞后,当从车底被托出来时,人已经不会说话了,整个脸都紫了。(8)证人叶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0日20时30分,其坐高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上,从元坑回顺昌的途中发生事故,具体情况其并不知道。(9)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肇事路段堆放的沙堆是其承包施工遗留在路上的。(10)顺昌县医院急诊室出具的《死亡病例讨论记录》证实被害人高家某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11)顺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①张某甲驾驶的闽H×××××号小型轿车右前部与叶某乙身体相接触,接触点在道路左侧中间(顺昌往元坑方向);张某甲驾驶的闽H×××××号小型轿车前保险杆与高某甲身体相接触,接触点在道路左侧(顺昌往元坑方向);②高某甲醉酒驾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导致摩托车撞到沙堆发生事故,负一次事故主要责任。③张某甲驾驶小轿车,因疏忽大意,未及时发现前方路况,导致二次交通事故发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是造成二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12)福建天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闽天祥司(2014)车鉴字第SC102号,证实闽H×××××号小车的转向系、制动系、灯光系均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13)福建天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闽天祥司(2014)车鉴字第SC103号,证实闽H×××××号摩托车的转向系、制动系、灯光系均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14)顺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闽)公(顺)鉴(尸检)字(2014)028号,证实高某甲系交通事故所致严重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大出血死亡。(15)顺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叶某乙的损伤为重伤二级。(16)福建省武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武夷司法鉴定所(2014)毒检字第1250号,证实高某甲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06.8mg/100ml,属醉酒驾驶。(1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8)户籍证明,证实张某甲基本身份信息情况。(19)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张某甲无前科。(20)机动车驾驶证复制件,证实张某甲的准驾车型是C1E。(21)到案经过,证实犯罪嫌疑人张某甲肇事后因抢救伤者到顺昌县医院,未在案发现场。后民警在医院找到犯罪嫌疑人张某甲,并带回交警大队接受调查。(22)本院制作的调解笔录、调解协议、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王某、高某丙、罗某甲、叶某乙与被告人张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乙、南平市联泉给排水工程安装有限公司顺昌分公司、薛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同时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王某、高某丙、罗某甲已收到被告人张某甲应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1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乙收到被告人张某甲应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36000元。(23)被害人高某甲亲属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乙出具的谅解书,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24)顺昌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顺昌县司法局的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张某甲适宜社区矫正的事实。(2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一致。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叶某乙重伤的事实是否成立。庭审中公诉机关出具了证人练某的证言和顺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所驾驶的轿车碰到叶某乙,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叶某乙的重伤是本案被告人张某甲所涉及的交通事故形成的。因此,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甲该部分的指控事实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顺昌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甲作出适宜实施社区矫正的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甲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鄢一峰审 判 员  魏旺烈人民陪审员  周 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颜雪姣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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