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尉迟启军与上诉人承德市热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德市福隆��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尉迟启军,承德市热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德市福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711号上���人(原审原告)尉迟启军。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热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富家沟小区富家花园18号楼。法定代表人董焕臣,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军。委托代理人姜文韬,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福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铁路建筑段单身宿舍院内。法定代表人王希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军。委托代理人姜文韬,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尉迟启军因与上诉人承德市热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德市福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4)双桥民初字第1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尉迟启军,上诉人承德市热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承德市福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军、姜文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二被告于2005年5月13日取得承市拆许字(2005)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联合对老居宅旧城区域进行拆迁、改造。原告尉迟启军一直居住在本市老居宅7组163号院内2。尉迟启军就其居住在老居宅7组163号院内2的房屋安置问题,未能与二被告达成一致意见。二被告向承德市房产管理局申请行政裁决,承德市房产管理局作出房拆裁字(2006)第141号裁决书。原告在法定期间内,既未提出行政复议,也未提出行政诉讼。裁决生效后,承德市房产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安置补偿于2008年6月12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1、由��迁人为尉迟启军安置两套80平方米房屋,由尉迟启军交纳房屋购置款130000.00元;2、拆迁人不再支付其他任何项目款物,诸如过渡费、补偿款等;3、关于130000.00元给付时间问题,十天之内交70000.00元,另外60000.00元交房钥匙之前给付。尉迟启军与二被告于2008年6月16日签订了《承德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协议第四条约定:原告交纳购置款65000.00元。第十一条约定:经双方协商,待乙方(原告)回迁时,甲方(二被告)不再给予乙方未能回迁的补助费。依据该协议的房屋已交付,原告已办理了入住手续。尉迟启军与二被告于2011年7月18日签订了《承德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协议第四条约定:原告交纳购置款35000.00元。该协议双方当事人已进行了公证。依据该协议原告已选房号,即位于本市福地小区B5号楼3301室。但二被告认为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原告尚欠房屋购置款30000.00元,未给原告办理入住手续。位于本市老居宅163号院内1中主房的所有权人是北京铁路分局承德建筑段房管所,使用权人为尉迟壮复。二被告认可对该房屋的回迁安置房为本市福地花园B1号楼1单元2204室。尉迟壮复于1990年去世,其妻刘玉兰于2002年去世。二人生前有婚生子女六名,分别为尉迟启军、尉迟启芬、尉迟启芳、尉迟启连、尉迟启荟、尉迟启明。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承德市热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德市福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为原告尉迟启军办理位于本市福地花园B5号楼1单元3301室的房屋入住手续。二、被告承德市热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德市福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尉迟启军支付截止到2014年6月12日的拆迁安置补助费28459.20元,并自2014年6月13日至本��决生效之日继续按21.56平方米以每平21.00元计算。三、驳回原告尉迟启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尉迟启军、承德市热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承德市福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提出上诉,尉迟启军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二被上诉人为我办理位于福地花园B5号楼1单元3301室房屋入住手续是正确的,但是对于过渡费的计算应该分段计算,到2011年11月22日为一个阶段,2011年11月22日起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9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2、113条规定,按照回迁入住房屋88.06平方米计算,并赔偿没有按时回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二、对于公房安置问题,我提交尉迟启莲代交房费证明,以及尉迟家族对此公房安置的达成共识协议书,所以对于该公房问题,应该依照拆迁政策规定,责令二被上诉人与我签订7组163号内1公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办理福地花园小区B1号楼1单元2204室回迁入住手续,赔偿2011年11月22日后人为造成近3年未能办理回迁入住的一切经济损失。承德市热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承德市福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要答辩意见是:上诉人尉迟启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承德市热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承德市福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针对福地花园B5号楼1单元3301室房屋问题,开发公司与被上诉人尉迟启军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开发公司给尉迟启军安置2套80平方米的房屋,尉迟启军缴纳13万元的房款,但是被上诉人至今只交付了10万元房款,至今还差3万元没有交付,所以开发公司没有为被上诉人办理3301号房屋的入住手续,故其要求办理入住手续的诉求纯属无理之举,不能成立。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拆迁安置补助��一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按照承德市人民政府12号令,《承德市范围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第八条、第九条所指的过渡费是指有照房屋,对于被上诉人的无照房屋不应该支付过渡费。尉迟启军主要答辩意见是: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二公司说我欠钱要提供相应的证据。二上诉人说我没有取得过渡费的权利与事实不符,只要我的房屋不是非法建筑就应该给我过渡费。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三上诉人于2011年7月18日签订的《承德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进行了公证,该协议为有效协议,三方应按该协议执行。上诉人承德市热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德市福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2008年6月三上诉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中上诉人尉迟启军未按该执行和解协议交清购置款为由不予办理该房的入住手续,且主张上诉人尉迟启军再交纳30000.00元。但因执行和解协议签订时间在前,三方所签《承德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在后,《承德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变更了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且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三方均应按该协议执行,故上诉人承德市热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德市福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该为上诉人尉迟启军办理福地花园B5号楼1单元3301室房屋入住手续,本院对上诉人承德市热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德市福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上诉人尉迟启军欠付房屋购置款而不应办理入住手续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承德市热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德市福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过渡费是给有照房屋的,不应给付上诉人尉迟启军过渡费”���但因三方签订的《承德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第八条、第九条对过渡费进行了约定,且该两条约定没有区分有照房屋和无照房屋,故本院对上诉人承德市热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德市福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尉迟启军主张“原审判决过渡费计算时间段和计算面积基数有误,并赔偿未按时办理入住手续造成的损失”,但没有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支持,且一审法院对不能入住产生的损失以过渡费标准计算已经判决给付,再要求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故本院对上诉人尉迟启军的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尉迟启军主张“由二上诉人承德市热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德市福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办理公房回迁手续”,但因双方与公房产权人未达成安置协议,该项请求已被生效民事裁定书确认不属法院受理范围,故��院对上诉人尉迟启军的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0元人民币,由上诉人尉迟启军承担1050.00元人民币,由上诉人承德市热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德市福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050.00元人民币。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裴赤博审 判 员 曹朴实代理审判员 应春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付相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