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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李繁儒与李仕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746号原告李繁儒。被告李仕广。原告李繁儒诉被告李仕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罗锦昭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繁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仕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繁儒诉称:2011年4月份,被告因购买房子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3年被告因油车发生火灾造成重伤无钱医治,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2万元用作医疗费。原告与被告约定于2015年1月15日前还款,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还款。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仕广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被告于2011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购买防城港市港口区长山新区西湾华庭2号楼1单元0202号房。后2013年6月30日因油车发生火灾造成被告重伤,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12万元用于治疗。因被告生活困难,目前无法偿还,现对上述欠款重新确认,总共欠原告15万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到原告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欠条》为凭。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息计息”之规定,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因《欠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故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5年5月2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仕广偿还原告李繁儒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李仕广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李繁儒已经预交,本院不予退回。被告李仕广应负担的费用,由其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3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凌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