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执字第3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闫莹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闫莹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3391号罪犯闫莹,现在天津市子监狱服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6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闫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2013)二中刑终字第12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津市女子监狱于2015年7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闫莹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闫莹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表扬奖励二次;单项奖励二次。本院认为,罪犯闫莹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闫莹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美茹代理审判员 张丽娜代理审判员 阎 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