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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民初字第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国帅与于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帅,于向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民初字第0057号原告张国帅。被告于向荣。原告张国帅与被告于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向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于向荣名下位于扬州市邗江区汊河镇阳光地带6幢204室的房屋一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帅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4年9月17日,被告于向荣称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6.6万元,并出具借条。2014年10月底至12月10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于向荣偿还原告借款16.6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张国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供了借条。被告于向荣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被告于向荣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张国帅人民币壹拾陆万陆仟元整。¥16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向荣向原告张国帅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本金数额归还借款。该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为不定期无息借款,在原告向被告催要时,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其无故拖延不还应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向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向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国帅支付借款本金166000元及利息(以借款166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0元,诉讼保全费13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570元,由被告于向荣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1×××57)。审 判 长  刘 明人民陪审员  张晓芹人民陪审员  姚梅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糜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