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余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598号原告余某,无业。委托代理人程义军,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某,湖北龙锦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余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计妍、代理审判员杜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义军、被告刘某出庭参加了诉讼,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经合议庭合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原、被告与××××年××月××日在郧县登记结婚,没有小孩,由于原、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婚前接触时间不到一个星期便领取结婚证,完全是闪婚,婚后性格不合,才结婚就三天两头吵架,被告经常采取暴力手段殴打原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才知道被告采取欺骗手段获得原告的信任领取了结婚证,被告婚前吹嘘如何有钱,欺骗原告如果结婚就给原告买房,结果婚后给原告租房居住,以种种理由拒绝购房,被告婚后一年没有去过原告娘家一次,对原告没有感情,想打就打想骂就骂,一分钱也不给,如果原告出门挣点零花钱,被告就怀疑原告有不正当的行为,闹得无法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50000元,分割家庭共有财产给原告1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条一份,证明公司的债务。被告刘某未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才结婚的时候原告就去了台湾,3个月后回来,我去武汉接原告,因为一些经济上的问题,我认为原告不是一个过家的人,原告把别人给我打的欠条都毁掉了,我在外面的帐都收不回来,原告还拿了我的手机,砸了家里的东西,原告要赔偿我的损失。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派出所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将被告的东西毁掉了,原告应当赔偿。证据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龙锦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是被告的个人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个借条上面还有一些内容被撕掉了。原告余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每年有收益,每年的收益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是说公司本身是夫妻共同财产。对以上双方没有争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双方均有争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因出借人出具了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因该借条反映的借款用途为购买模具,但并未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是被告公司的借款还是被告个人借款尚需其他证据相佐证,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因该证明中公安仅查明原告余某将被告手机拿走,未查明原告余某是否损毁被告财物,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二,因被告出具了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与被告刘某2013年6月18日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8月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开始感情尚可,后因性格差异、经济问题产生纠纷,2014年12月19日双方因感情纠纷发生厮打,十堰市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接报警后出警处理。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50000元,分割家庭共有财产给原告1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财产分割要求,仅要求被告给予一定的生活补助款。另查明,被告刘某系湖北龙锦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19日,注册资本5000000元。2014年6月20日,刘某向余目琴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刘某现今买模具拾万零捌仟元整借余目琴五万元,2015年前还清如违约自负”。本院认为,原告余某与被告刘某2013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8月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从认识到结婚的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较弱,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亦当庭表示其对原告没有感情,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原告余某诉请解除其与被告刘某的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中原告余某自愿放弃财产分割要求,该意思表示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本院不予处理。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原告尚有工作能力,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生活困难的事实,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予一定经济帮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余某与被告刘某的婚姻关系。本案的诉讼费7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张青审 判 员 计妍代理审判员 杜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