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彬民初字第00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咸阳某某建材公司彬县某某混凝土分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某某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阳某某建材公司彬县某某混凝土分公司,陕西某某某矿山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彬民初字第00933号原告咸阳某某建材公司彬县某某混凝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某,该公司销售负责人。被告陕西某某某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咸阳某某建材公司彬县某某混凝土分公司与被告陕西某某某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咸阳某某建材公司彬县某某混凝土分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以双方一致同意私下协商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咸阳某某建材公司彬县某某混凝土分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咸阳某某建材公司彬县某某混凝土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724元,减半收取1862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李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