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知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周丕海与广东和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广东和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海珠分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丕海,广东和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广东和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海珠分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9-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知民初字第272号原告:周丕海,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委托代理人:谢儒浩,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广福,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和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元生。被告:广东和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海珠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负责人:龚琪。原告周丕海诉被告广东和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旅行社公司)、被告广东和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海珠分公司(以下简称和平旅行社海珠分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广福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丕海诉称:原告是摄影家协会会员、专职摄影师,是中国电子音像出版社2010年2月出版的电子出版物《中国元素图片库》的署名作者,《中国元素图片库》中所收录的摄影作品均为原告拍摄。国家版权局于2010年3月19日颁发2010-L-024946号《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原告享有《中国元素图片库》的著作权。被告和平旅行社海珠分公司是域名为020gdlv.com的网站的主办单位,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粤I**备12079019。被告和平旅行社海珠分公司在该网站中使用的图片与《中国元素图片库》图片编号为A1975厦门鼓浪屿的图片相一致,原告未许可被告使用该摄影作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署名权。据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和平旅行社海珠分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即在020gdlv.com的网站上删除侵权图片;2、被告和平旅行社海珠分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公开赔礼道歉;3、两被告赔偿原告侵权赔偿金6300元;4、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700元、5、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中国国家版权局出具编号为00024946号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一份,载明:“申请者周丕海(中国)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其于2010年1月18日创作完成,并于2010年2月4日在北京首次发表的作品《中国元素图片库》,申请者以作者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对该作品的著作权予以登记。登记号为2010-L-024946。”中国电子音像出版社出版《中国元素图片库》,书号为ISBN978-7-900155-61-0/J·01,封面标注“周丕海著”。该光盘封套上印有作者简介、内容介绍和版权声明,其中作者简介为“周丕海,山东青岛人,生于1970年1月21日,专职摄影师,中国长城学会会员,摄影家协会会员”;内容介绍为“中国元素图片库收录了近2000张高质量图片,内容涉及名胜古迹、城市风光、自然风光……”;版权声明为“中国元素图片库的所有摄影作品均为作者周丕海拍摄,周丕海是著作权人。本图片库供读者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不包含商业授权,如擅自使用,将会承担法律责任。除法律规定读者对出版物的合理使用外,未经作者书面许可,不得将摄影作品的整体或者局部进行修改、复制、转载、刊载、摘编、引用;不得将摄影作品的整体或者局部用于广告、报刊配图、产品包装、产品说明、宣传册、展览展示、网站、信息网络以及其他商业用途”。光盘上印有“本图片库仅供读者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不包含商业授权,未经作者书面许可,不得擅自使用,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的文字。并加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作品自愿登记证专用章。经当庭播放,涉案图片在《中国元素图片库》中的编号为A1975,名称为“A1975厦门鼓浪屿”(以下称A1975图片)。2013年8月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军在河北省保定市古城公证处,在公证员金某与公证人员杨某的面前,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以下保全证据行为:打开计算机,在桌面新建立名为“周丕海”的文件夹,并在文件夹内新建一个“2013保古证经字第1121号附件”文档;打开浏览器,清除浏览记录;登录互联网,进入“谷某”主页,在该页面搜索栏输入“12月份去哪里旅游12月国内旅游胜地推荐广州一日游”并点击回车键,进入搜索结果页面,点击“12月份去哪里旅游12月国内旅游胜地推荐广州一日游”,进入目标页面(网址为http:/www.020gdlv.com/article/chuxing-514html),并按“PrintScreenSysRq”键依次截图,并保存在“2013保古证经字第1121号附件”中。该网页左上角显示“粤乐旅游网www.020gdlv.com”字样,网页中有标题为“12月份去哪里旅游12月国内旅游胜地推荐”文章,标题下方有“2012-11-3014:27:48”,该文章图文并茂介绍了国内三亚、哈尔滨、九寨沟、厦门、布达拉宫、新疆喀纳斯、广西巴马、峨眉山等旅游胜地,该文章在介绍厦门旅游胜地时附有以厦门鼓浪屿为内容的图片一张(以下称被控侵权图片),网页有“欢迎光临广东和平国旅(海珠部)旅游网,我们将竭诚为您服务,报名热线:020-22036202(10条热线)稍后再说现在咨询”内容的图标;在IE8地址栏中输入“www.miitbeian.gov.cn”点击回车键,进入“工信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主页”,按“PrintScreenSysRq”键依次截图,并保存在“2013保古证经字第1121号附件”;点击上述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页面右上角“公共查询”按钮,进入公共查询页面,点击该页面左侧菜单中“备案信息查询”项,在“网站域名”栏输入“020gdlv.com”,输入验证码,点击“提交”按钮,显示查询结果,点击“详细”,输入验证码,显示详细信息,按“PrintScreenSysRq”键依次截图,并保存在“2013保古证经字第1121号附件”文档中。根据查询结果显示,域名为“020gdlv.com”的网站主办单位为“广东和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海珠分社”。公证处工作人员对网页内容进行实时打印并与公证书相粘连。2013年8月7日,河北省保定市古城公证处出具(2013)保古证经字第1121号《公证书》证明上述事实。庭审中,审判人员将被控侵权图片与原告A1975图片进行比对,二者在构图、拍摄角度、颜色、和景物造型等均相同,实为同一图片。被告和平旅行社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1988年7月22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如下:入境旅游业务,国内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代订酒店,代售火车票、代订机票,商务考察咨询服务;项目投资咨询、服务;会议服务、展览服务;批发和零售贸易;代理短期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告和平旅行社海珠分公司是被告和平旅行社公司的分公司,于2009年5月5日成立,经营范围如下: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招徕、组织、接待业务;商务考察咨询服务;项目投资咨询服务。另查,原告另就本案两被告其他图片侵权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穗海法知民初字第273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中国元素图片库》、查询报告、涉案摄影作品打印件等证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涉案图片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就涉案摄影作品A1975图片的权属,原告已提供了经公证证明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中国元素图片库》等证据,在《著作权登记证书》中有国家版权局对周丕海以作者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作出的确认,在《中国元素图片库》封面、光盘及光盘封套上均有周丕海的署名及版权声明,光盘内含有标题为“A1975厦门鼓浪屿”的涉案图片。原告所提交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原告举证的证据保全公证书证明了被告和平旅行社海珠分公司在其开办的http:/www.020gdlv.com网站上发布的“12月份去哪里旅游12月国内旅游胜地推荐”文某使用原告的A1975图片,且未为作者署名。被告和平旅行社海珠分公司无法提供该图片的合法来源,被告和平旅行社海珠分公司作为以公司形式经营的市场主体,理应知道使用涉案图片应经过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抗辩意见和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予以采信,被告和平旅行社海珠分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涉案图片著作财产权的侵犯,侵犯了原告对该摄影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要求被告和平旅行社海珠分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涉案侵权行为未对原告的精神、名誉造成实际损害,未达到需公开赔礼道歉的程度,故本院对原告提出判令被告和平旅行社海珠分公司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和平旅行社海珠分公司系被告和平旅行社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由和平旅行社公司对其不足以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关于赔偿经济损失数额。鉴于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的违法所得亦无法确定,且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数额,相对于本案所涉侵权事实而言,明显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作品类型、被告经营网站的性质、规模、其主观过错程度及其使用涉案图片的方式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不予全额支持。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交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费用的单据,但原告为证明被告侵权事实,向公证处申请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实际出示了相应的公证书,其委托的律师已实际出庭参加诉讼,因此,公证费和律师费的支出客观存在,在原告未提交费用支出单据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考虑费用支出的合理程度酌情予以确定,由被告一并予以赔偿。综上,酌情确定被告和平旅行社海珠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5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诉讼请求超出35000元外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和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海珠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在http:/www.020gdlv.com网站上删除侵犯原告周丕海著作权的“厦门鼓浪屿”图片;二、被告广东和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海珠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三、如被告广东和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海珠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一项债务,不足部分由被告广东和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东和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海珠分公司和被告广东和平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述诉讼费已经由原告预交,诉讼中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肖锋人民陪审员 霍宝艳人民陪审员 麦超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一峰温颖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