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终字第00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范庆行与苏州大灵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庆行,苏州大灵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06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庆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大灵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经济开发区运河北路88号。诉讼代表人李德良。委托代理人李汉青。委托代理人范秀林。上诉人范庆行与被上诉人苏州大灵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灵货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开商初字第00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庆行一审诉称:范庆行于2012年5月1日与大灵货运公司订立了一份《汽车挂靠合同》,同时转让了已由大灵货运公司使用10年的货车,即牌照为苏N×××××的厢式货车,车价96000元。合同约定:挂靠期从2012年5月1日起至大灵货运公司在“无锡振华”的运输业务结束为止。现大灵货运公司在无锡的业务已结束,但大灵货运公司未退范庆行押金26000元,且还继续收范庆行抵押金。为此向大灵货运公司力争无效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范庆行诉讼请求:一、判令大灵货运公司退还范庆行风险抵押金26000元,并付给范庆行同期银行最高利息款(由法院按规定计算);二、大灵货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立案等一切费用。大灵货运公司一审辩称,第一、依照合同约定范庆行应向大灵货运公司给付10000元押金,但范庆行以种种借口拖延未付;第二、范庆行所说的“无锡振华厂”是大灵货运公司的客户单位,并由大灵货运公司承接运输业务,基于与范庆行签订的挂靠协议,大灵��运公司将“无锡振华厂”的运输业务介绍给范庆行经营,并依协议约定,大灵货运公司应收取范庆行每月1000元的推介费。因此,范庆行提出的归还26000元押金、利息及本案诉讼费没有依据,26000元是范庆行应付给大灵货运公司的推介费而不是押金。自2012年5月1日,范庆行从大灵货运公司处购买了牌照为苏N×××××厢式货车算起,按合同约定每月范庆行应支付给大灵货运公司1000元的推介费,共26个月,计26000元,但实际上范庆行以穷没钱为由要求大灵货运公司每月只扣了5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大灵货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的范庆行签订一份《购车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苏N×××××厢式货车卖给乙方,车辆总价96000元(玖万陆千圆整)。现双方平等、自愿地协商如下:1、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车辆款RMB35000元(叁万伍仟元正)。2、剩余款项��6个月内支付清。3、乙方同意以苏E×××××作为担保。”协议落款由甲方大灵货运公司盖章并由范庆行签字。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汽车挂靠合同》,合同约定:“一、挂靠事项,由乙方自购车辆:苏N×××××挂靠在甲方从事守法遵规的营运业务……”“二、挂靠期间,挂靠期间从2012年5月1日起至我公司在无锡振华的运输业务结束止……”“七、乙方的权利和义务,2、乙方应缴纳风险抵押金(保证押金)10000元(不计利息)给甲方……”合同由甲方大灵货运公司盖章及乙方范庆行签字。同日,双方还签订一份《〈汽车挂靠合同〉附议》,约定:“经乙方同意,甲方向乙方推介无锡振华(以下简称丁方)货源给乙方(具体参见甲方与无锡振华运输合同所签协议或合同)。乙方同意每月向甲方缴纳推介费(推介费1000元),直至甲方同丁方的业务关系结束。甲方同丁���的业务关系结束时,甲方同乙方的挂靠关系自动结束。为提高乙方的抗风险能力和降低甲方的风险,乙方向丁方或甲方缴纳壹万元押金,挂靠关系结束后,结清双方账务后予以退还。”该协议由甲方大灵货运公司盖章及乙方范庆行签字。庭审中,范庆行称,自2012年5月1日向大灵货运公司购买牌照为苏N×××××的厢式货车后,大灵货运公司共计26个月,每月扣范庆行1000元,计26000元,并认为这是大灵货运公司扣范庆行的押金,应予以返还。大灵货运公司称,范庆行未依约缴纳押金10000元,且范庆行主张的26000元是自2012年5月1日起算共26个月,每月应扣1000元的“推介费”。原审法院认为,范庆行、大灵货运公司双方签订的《汽车挂靠合同》、《〈汽车挂靠合同〉附议》、《购车协议》均合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查明,范庆行在依《购车协议》购买了牌照为苏N×××××的厢式货车后,范庆行、大灵货运公司就该车的挂靠及大灵货运公司将自己拥有的运输业务介绍给范庆行经营等事宜分别签订了《汽车挂靠合同》和《〈汽车挂靠合同〉附议》,在《〈汽车挂靠合同〉附议》中,双方约定因大灵货运公司介绍了运输业务,由范庆行向大灵货运公司支付每月1000元的“推介费”,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支付的期间是26个月,而范庆行起诉主张大灵货运公司返还的26000元即是这26个月,并由大灵货运公司依约每月扣取1000元的“推介费”,而并无范庆行所称的26000元押金,因此,范庆行的主张有违双方的合同约定,故对范庆行该诉讼请求及相应的利息请求均不予以支持。关于范庆行称依约有10000元的押金包含在主张的26000元中,应由大灵货运公司返还的请求,经查,大灵货运公��否认收到范庆行交纳的10000元押金,且范庆行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实际交纳了10000元押金,因范庆行无证据证实,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范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元,由范庆行负担。范庆行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于2012年5月1日与大灵货运公司订立一份《汽车挂靠合同》并同时转让其二手已被他用10年的货车(此车寿命是15年)苏N×××××箱式货车,车价我随他说为96000元(实际60000元)。合同中订:“挂靠期从2012年5月1日起,至我公司在无锡振华的运输业务结束为止”。合同中约定“乙方应缴纳风险抵押金(保证金)10000元给甲方。”我已向甲方缴纳1000元/月。现已26个月了(从2012年5月-2014年7月)。大灵货运公司���无锡振华的运输业务已结束了,大灵货运公司未退押金26000元。请求二审法院调查核实,判令大灵货运公司退款付息。大灵货运公司二审答辩称:范庆行要求退押金,范庆行上交的钱是推荐费用,不是押金,按照合同约定不能退还。本院认为:大灵货运公司与范庆行之间的挂靠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约定范庆行的车辆挂靠在大灵货运公司名下从事运营业务,范庆行应缴纳大灵货运公司风险押金10000元,同时范庆行每月向大灵货运公司缴纳推荐费1000元。在一审期间双方一致确认挂靠期限是26个月,现范庆行主张退还押金26000元与合同约定的押金10000元不吻合,且没有证据证明已缴纳了押金。其主张26000元与挂靠期限所要缴纳的推荐费相吻合,因合同约定范庆行每月缴纳挂靠费1000元,该费用是不能退的,故范庆行主张退回26000元押金没有依据,其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范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岚审 判 员 孙鲁江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娇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