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与翁国良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1454号原告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王兴鹏。委托代理人刘德荣。被告翁国良。原告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一医院”)与被告翁国良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丽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一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德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国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市一医院诉称:被告因病在其处住院诊治,尚欠医疗费未还。现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医疗费5,496.65元。被告翁国良未作辩称。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被告因突发左侧肌体无力等入住原告处就诊至次月4日。期间,被告的医疗费为11,496.65元。后,原告除收到现金6,000元外,被告尚欠付医疗费5,496.65元。现原告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等及当事人陈述为凭。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医疗服务机构,在向患者提供医疗服务后,有权向患者收取医疗服务费用,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现原告所提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医疗费的主张,于法不悖,本院可予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将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翁国良支付原告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欠付医疗费5,496.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丽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