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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鹤法民一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何觅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民一初字第186号原告:何觅,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张文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银仙,该公司职员。原告何觅诉被告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吕银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觅诉称:2014年7月11日14时25分许,原告何觅驾驶粤J×××××号轿车行驶至鹤山市××街道中山路农行门前路段时,因不按规定超车与由胡艳珍驾驶的江门×××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胡艳珍受伤和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何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艳珍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协商,原告一次性赔偿胡艳珍5216.9元(包括医疗费3001.4元、误工费2215.5元)作为本次事故的全部损失。粤J×××××号轿车的车主是原告何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认为此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退还给原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何觅的代垫款5216.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医疗费,请法院依法核实,应扣除相应社保规定自费药,2014年7月15日的检查费及医疗费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检查的均为伤者自身疾病,腰椎间盘突出及颈椎,从伤者首诊,都是诊断膝盖受损,与腰部部位无关,故对该部分的医疗费及检查费均不予认可;2、误工费,我司不予确认。首先误工天数我司只是确认14天,2014年7月19日至同月25日期间是治疗伤者自身疾病腰椎间盘突出,与交通事故无关。其次我司对误工标准不予确认,原告应该提交伤者银行流水账、劳动合同或社保信息以确认伤者工作单位及收入的情况,伤者的工作单位鹤山市友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属于正规公司,应该有上述证据可以提交,不应该是现金发放;3、根据保险条款,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14时25分许,原告何觅驾驶粤J×××××号轿车行驶至鹤山市××街道中山路农行门前路段时,因不按规定超车与由胡艳珍驾驶的江门×××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胡艳珍受伤和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编号为×××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何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艳珍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医疗费3001.4元、误工费2215.5元给胡艳珍。粤J×××××号轿车的车主是原告何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认为其赔偿给伤者的费用是代保险公司垫付的,遂诉至法院,请求保险公司偿还。本院认为:本案是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对本案的责任认定,公安交通警察部门已出具事故编号为×××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何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艳珍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请求、举证情况,本院核定原告因此次事故已垫付给胡艳珍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001.4元。此有病历、检查诊断报告单、门诊收费明细单据、医疗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保险公司辩解2014年7月15日胡艳珍的检查费及医疗费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的意见,经查明,伤者的腰椎间盘突出及颈椎,都是在首诊之后第四日诊断出的,属于交通事故可能令相关联的疾病发作、加重的情形,故对其治疗费用与事故关联造成应予确认,不采纳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2、误工费2215.5元。伤者胡艳珍的单位鹤山市×××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证实其收入3500元/月,医院病假证明书证实胡艳珍应全休三周即21日,伤者胡艳珍误工费计得2450元(3500元/30日×21日),原告实际垫付误工费2215.5元给伤者,故以原告实际垫付损失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是粤J×××××号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其与原告何觅设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驾驶粤J×××××号轿车致受害者胡艳珍医疗费损失3001.4元、误工费2215.5元,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胡艳珍医疗费和误工费的损失,均没有超出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胡艳珍3001.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胡艳珍2215.5元,该两笔赔偿款项原告已先行代替保险公司赔偿给胡艳珍,故保险公司应赔偿该两笔款项给原告。综上,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何觅的损失为5216.9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001.4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15.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觅给付赔偿款5216.9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被告所应负担的受理费在履行金钱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文雄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顾静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