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民初字第2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赵立民与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立民,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2030号原告赵立民,男,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委托代理人丁月娟,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长城东路369号。负责人杨杰,系该分公司经理。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3号。法定代表人朱霆,系该公司董事长。上列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曰倩,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德胜西路3号。法定代表人白武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赵立民与被告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公司)、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亘元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已协议发生争议由发包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由发包人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至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关于协议管辖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且亘元房地产公司住所地也在银川市范围内;另外,涉案协议约定管辖条款也未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虽本案案由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赵立民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工程欠款,并不涉及工程优先权、建筑物抵押权等不动产纠纷。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北京中关村开发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姚瑞锋附有关法律条文和注意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