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建波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出生,身份证号码3724241963********,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山东省武城县。2014年11月9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武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5日被武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金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0年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在武城县老城镇旅行车厂院内经营镀锌加工,镀锌所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到电镀厂后院的渗坑内,严重污染了环境。经山东省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排放污水的渗坑土壤铬的含量为0.27%,是国家最高允许标准的6.75倍;锌的含量为0.38%,是国家最高允许标准的7.6倍。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武城县公安局投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人口信息查询单、到案说明等书证;2、证人郑玉合、李凤江等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山东省分析检测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壤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要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在武城县老城镇旅行车厂院内经营镀锌加工,镀锌所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到电镀厂后院的渗坑内,严重污染了环境。经山东省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排放污水的渗坑土壤铬的含量为0.27%,是国家最高允许标准的6.75倍;锌的含量为0.38%,是国家最高允许标准的7.6倍。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武城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1、被告人王某某的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一份,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1963年6月3日,作案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经过和视频说明各一份,证实2014年7月25日武城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工作中发现,武城县老城镇旅行车厂内有一电镀车间,经检查,电镀车间排放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到北面的渗坑内;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到武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3、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一宗,证实武城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于2014年7月25日在被告人王某某的镀锌加工厂扣押物品情况。4、武城县公安局对王某某污染环境检测项目比对报告,证实排放污水的渗坑内土壤铬的含量是最高允许标准的6.75倍,锌的含量是最高允许标准的7.6倍。5、软皮记账本一本、证明条一宗、电费收据一宗,证实电镀生产的账目情况,缴纳电费收据情况以及为客户证明情况。二、证人证言1、卢桂环的证言,证实2010年王某某的镀锌加工厂就开始从事铁件镀锌工作,该镀锌加工厂的污水都排到了厂房北边的一个废水坑里了,且污水没有经过任何处理,废水坑也没有任何的防渗漏措施。2、郑玉合、李凤江、杨金顺、万宝栋的证言,证实在王某某经营的电镀厂将产品交与王某某镀锌的事实。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认了自己经营的镀锌加工厂的工作流程,以及污水都排到了厂房北边的一个废水坑里,污水没有经过任何处理,废水坑也没有任何的防渗漏措施的事实。四、鉴定意见山东省分析检测中心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被告人王某某的镀锌加工厂排放污水的渗坑中的污泥中价铬的含量为0.27%(2700mg/kg)、锌的含量0.38%(3800mg/kg)。五、检查笔录2014年7月25日,武城县公安局对王某某的镀锌加工厂进行检查的笔录、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镀锌加工厂内机器、设备、物品、电镀用料、污水排放的情况。以上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污染环境的事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武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处其缓刑不会对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判处缓刑。为打击犯罪,保护环境,维护社会正常生产、生活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淑英审 判 员 王 可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