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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中法民二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凌木英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冯文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凌木英,冯文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中法民二终字第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钟赞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智,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木英。委托代理人:邵水记,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冯文志。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茂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凌木英和原审被告冯文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5)茂电法民三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依法传唤了当事人到庭接受法庭询问,太平洋财保茂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智和被上诉人凌木英的委托代理人邵水记到庭;法庭询问实际上包含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法庭调解三个环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7日,冯文志驾驶粤k-w****号小轿车从草岭村往新村方向行驶,13时30分行至电白区水东镇新湖六路109号屋门口路段时,与从新湖六路往正山村方向行驶的由凌木英驾驶的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凌木英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在事故发生当日,凌木英被送到电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左侧内外踝骨折;3.脑震荡。凌木英治疗至2014年11月3日出院,住院88天,用去医疗费20551元,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陶蓝柏(城镇居民,非农业户口)护理;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门诊治疗一个月。2014年10月28日,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事故作出电公交认字(2014)第46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文志及凌木英驾驶机动车不安全行驶,对事故发生负有同等过错,双方承担同等责任。2014年11月6日,凌木英自行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2014年11月10日,该所作出粤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凌木英之伤应系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ⅹ(十)级伤残。凌木英用去评残鉴定费1920元。凌木英是城镇居民,非农业户口,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定残时52岁。凌木英生育有一子一女,儿子陶蓝柏已成年,女儿陶凌娜于1997年2月25日出生,在凌木英定残时17岁9个月,尚需扶养3个月。冯文志驾驶的粤k-w****号小轿车在太平洋财保茂名公司购买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后,冯文志支付了凌木英医疗费20051元。凌木英主张其余赔偿款未果,于2014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原告凌木英提供了交通费发票10张,主张交通费520元。太平洋财保茂名公司对凌木英被评为十级伤残不服,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审查后通知不予准许。太平洋财保茂名公司辩称凌木英是退休工人,有退休工资,因本案交通事故并没有造成退休工资的减少,故不应计算误工费,但太平洋财保茂名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凌木英承认其是茂名市合成纤维厂的下岗工人,虽从该厂退休,但没有退休工资。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电公交认字(2014)第46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文志及凌木英驾驶机动车不安全行驶,对事故发生负有同等过错,双方承担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凌木英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一、医疗费。凌木英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到电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0551元,提供有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等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凌木英主张医疗费20551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100元/天×88天)。三、营养费。凌木英因交通事故受伤,在电白县人民医院的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意见,凌木英主张营养费1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四、误工费。凌木英住院88天,2014年11月3日出院后于2014年11月10日定残,凌木英主张多计算6天误工费,本院予以认定。凌木英为城镇居民,非农业户口,凌木英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认定。凌木英主张误工费8395.28元(32598.70元/年÷365天×(88天+6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太平洋财保茂名公司辩称凌木英是退休工人,有退休工资,因本案交通事故并没有造成退休工资的减少,不应计算误工费的意见,没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五、护理费。凌木英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陶蓝柏(城镇居民,非农业户口)护理,凌木英主张护理费8800元(100元/天×88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六、残疾赔偿金。凌木英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为十级伤残,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凌木英为城镇居民,非农业户口,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定残时52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32598.70元/年×20年×10%),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凌木英的女儿陶凌娜尚需扶养3个月,则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1.32元(24105.60元/年÷12月×3月÷2人×10%);凌木英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602.64元,超过301.32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5498.72元(65197.40元+301.32元)。七、伤残鉴定费。凌木英评残用去评残费1920元,提供有相关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凌木英因事故致十级残疾,精神上的损害很大,对今后的生活造成很大影响,凌木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九、交通费。凌木英因交通事故到电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凌木英提供交通费发票10张,主张交通费52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九项共118485元,其中一至三项共3035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赔偿范围;四至九项共8813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赔偿范围。冯文志驾驶的粤k-w****号小轿车在太平洋财保茂名公司购买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交强险,则太平洋财保茂名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凌木英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98134元(10000元+88134元)。凌木英的余下损失20351元(118485元-98134元),冯文志负事故同等责任,则应负担10175.5元(20351元×50%)。事故后冯文志支付了凌木英医疗费20051元,已多支付9875.5元(20051元-10175.5元),则凌木英已得到赔偿的9875.5元,应在太平洋财保茂名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给凌木英的98134元中减除,减除该款后,太平洋财保茂名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凌木英经济损失88258.5元(98134元-9875.5元)。凌木英请求冯文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请求太平洋财保茂名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太平洋财保茂名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及不应承担诉讼费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冯文志不到庭应诉,也不作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凌木英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88258.5元;二、驳回原告凌木英对被告冯文志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原告凌木英已预交),由原告凌木英负担10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1013元。上诉人太平洋财保茂名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凌木英已经于2012年10月办理退休,凌木英的每月退休金1746.69元已足额发放,不存在误工损失,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赔偿凌木英误工费的损失错误。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凌木英是“未愈出院”,凌木英治疗未终结就进行评残不符合评残时机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在原审时申请对凌木英重新鉴定但不被采纳,请求二审法院对凌木英的伤残重新鉴定或不计算凌木英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凌木英承担。凌木英的委托代理人口头答辩称:“未愈出院”与“治疗终结”是不同的概念,经治疗达到临床稳定的效果就是治疗终结,凌木英已经是治疗终结,已经可以评残。凌木英下岗多年且至今未达退休年龄,凌木英领取社保金与退休金是不同的概念。凌木英至今都有劳动能力,原审判决计算误工费损失正确。恳请二审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冯文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也不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冯文志及凌木英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凌木英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0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88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1.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20元的事实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冯文志已支付了凌木英的医疗费20051元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凌木英出院时,“患者一般情况可”、“生命征平稳”、“未愈出院”的事实,有原审已经举证、质证、认证的《出院记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太平洋财保茂名公司提交了《茂名市社会保障卡自助服务系统》记录的“退休查询”和“个人参保信息查询”资料供质证。“退休查询”资料记载,凌木英于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均已每月领取退休金1746.69元;“个人参保信息查询”资料记载,凌木英的参保身份是“退休”。太平洋财保茂名公司据以上两份材料主张本案交通事故没有给凌木英造成收入损失,不应当计算凌木英的误工费。凌木英的委托代理人不同意质证。到庭的诉讼参与人均称本案无需重新正式开庭。以上事实,有《茂名市社会保障卡自助服务系统》记录的“退休查询”和“个人参保信息查询”资料、二审询问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冯文志及凌木英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的事实,凌木英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0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88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1.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20元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冯文志已支付了凌木英的医疗费20051元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公安部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2.7对“治疗终结treatmentfinality”解释为“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3.2对“评定时机”解释为“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结合本案,凌木英出院时虽然是“未愈出院”,但已经是“患者一般情况可”、“生命征平稳”,属于正常出院。因此,应当确认为凌木英已经治疗终结,已经符合伤残的评定时机。太平洋财保茂名公司以凌木英“未愈出院”即评残不符合评残时机的相关规定为由申请对凌木英重新评残的请求无理,不予支持。本案没有充足证据推翻凌木英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理应计算残疾赔偿金损失且原审计算凌木英的残疾赔偿金损失金额正确;凌木英因伤残致造成精神损害且影响其今后的生活,理应计算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且原审计算凌木英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金额正确。太平洋财保茂名公司上诉主张不应当计算凌木英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观点不合理,不予支持。二审中,太平洋财保茂名公司提交的“退休查询”和“个人参保信息查询”资料,从《茂名市社会保障卡自助服务系统》经查询打印而来,合法、真实;“退休查询”和“个人参保信息查询”资料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已经充分证实凌木英已经退休且已经领取退休金。因此,太平洋财保茂名公司提交的“退休查询”和“个人参保信息查询”资料已经符合证据的特征,应当采信为本案证据。凌木英一方不同意对“退休查询”和“个人参保信息查询”资料质证,结合到庭的诉讼参与人均称本案无需重新正式开庭的实际情况,并不影响本院认定以上“退休查询”和“个人参保信息查询”资料为本案证据。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即误工时间),因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的赔偿费用。本案中,凌木英并不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影响了其退休金的收入,且无证据证实凌木英退休后从事其他工作但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而影响了凌木英其他工作的收入。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凌木英存在误工费的损失8395.28元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纠正后,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应当变更为“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凌木英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79863.22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足以赔偿凌木英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凌木英还请求冯文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请求太平洋财保茂名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确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应当予以维持。案件受理费由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公布施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处理。太平洋财保茂名公司上诉主张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凌木英负担的请求无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错误、处理错误,应当予以改判。太平洋财保茂名公司关于不应当计算凌木英误工费损失的观点有理,予以支持;其余观点无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法释(2015)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5)茂电法民三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5)茂电法民三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凌木英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79863.22元。如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917元,凌木英负担2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2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1410元,凌木英负担3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经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全额预交,多预交的部分本院不予退还,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扣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国栋审判员  曾维海审判员  邱强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玉金书记员  谢金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