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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民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潘娇弟、潘松连等与马小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娇弟,潘松连,潘程杰,马小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民初字第845号原告:潘娇弟。原告:潘松连。原告:潘程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孟晓。被告:马小森,现在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服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负责人:金成伟。委托代理人:卢桥云。原告潘娇弟、潘松连、潘程杰与被告马小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鄞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马小森赔偿原告损失12万元;二、被告太平洋保险鄞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健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月27日早上,被告马小森持“C1”类驾驶证驾驶皖10B40**号变形拖拉机从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驶往鹿城区上田村,8时13分许,被告马小森驾车自北向南行经半塘路与古岸路交叉路口与左转弯绿灯放行信号进入路口后,行经路口东侧人行横道处时,拖拉机前部与之前遇人行横道绿灯放行信号正从人行横道继续通过路口的行人陈秀微发生碰撞,造成陈秀微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6日死亡和车辆损坏。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温公交四认字〔2015〕第B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小森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秀微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受害人受伤后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性损伤、头部外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弥漫性轴索损伤、颅底骨折、头皮血肿、胸部损伤、(双)肺挫伤、(双)胸腔积液、肺部感染、呼吸心跳骤停、肝功能异常,2015年2月5日经家属签字后出院。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9日作出温律司鉴所[2015]病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死者陈秀微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原告潘娇弟、潘松连、潘程杰分别系受害人的母亲,丈夫和儿子。四、医疗费:42104.88元。五、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马小森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5万元。六、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和内容:肇事车辆皖10B40**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太平洋保险鄞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七、保险赔付。原告和被告马小森均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鄞州公司仍应对原告的所有损失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即被告太平洋保险鄞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万元。被告太平洋保险鄞州公司认为被告马小森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无需就上述免责事由进行告知,保险公司仅就受害人未从侵权人处获赔部分进行垫付,且有权向被告马小森进行追偿。法院认定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规定,“交强险的目的在于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取得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不考虑机动车一方的过错,这是交强险的社会险性质决定的,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赋予该责任险种的法律价值,其目的在于确保受害人的权利依法及时得到保障。所以被告太平洋保险鄞州公司提出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陈秀微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作为陈秀微的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即被告马小森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鄞州公司作为皖10B40**号变型拖拉机的保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已经超过1万元,死亡赔偿金超过11万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鄞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万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娇弟、潘松连、潘程杰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马小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海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 雪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4.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区府支行,户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诉讼费罚没款专户,账号:201000121021279000002));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