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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福商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烟台市福山区海清运业有限公司与王志勇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市福山区海清运业有限公司,王志勇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福商初字第287号原告:烟台市福山区海清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法定代表人:赵永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卫安妮、解小慧,公司职员。被告:王志勇。原告烟台市福山区海清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清公司)与被告王志勇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卫安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清公司诉称,原、被告经协商一致于2011年8月16日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由被告将鲁F×××××的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协议约定被告车辆必须按期在原告处办理相应保险,并交付全额保费,但被告现在却未按约定对车辆进行保险,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车辆挂靠协议;二、由被告协助将其挂靠的车辆鲁F×××××过户至被告自己或被告指定之人名下;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志勇既未出庭又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鲁F×××××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车辆所有权属于被告,原告只负责为被告办理车辆名义上的手续。挂靠期限为贰年,自2011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15日止;期限届满,被告应到原告处续签协议,若被告不续签挂靠协议,本协议仍然自动延长有效,被告仍应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义务,按期交付全额保费,如该车保险到期,被告不能正常续保,必须将车辆送到指定地点给予车辆锁定,不得私自动用该车辆,待被告续保后,经原告同意,方可启用该车辆。合同签订后,被告将鲁F×××××车辆挂靠于原告名下。另查,被告自2014年10月至今未对该挂靠车辆进行投保。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保险单及原告庭审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8月16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挂靠合同约定为挂靠车辆办理保险手续,原告依约有权解除合同。鲁F×××××车辆系被告所有的车辆,合同解除后,被告将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的法律依据不复存在,原、被告应到法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综上,原告诉求之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烟台市福山区海清运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志勇于2011年8月16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二、被告王志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有义务协助原告烟台市福山区海清运业有限公司将鲁F×××××挂靠车辆过户至被告王志勇或王志勇指定人的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福建人民陪审员  姜凤鸣人民陪审员  由玉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隋亚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