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滕民初字第1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1479号原告刘某,男,1984年11月8日出生,住滕州市。被告马某,女,1985年7月10日出生,住滕州市。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2月25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8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某。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曾多次离家出走,且于2012年8月再一次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3年10月15日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刘某某由原告抚养,自行承担抚养费。被告马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后认识,同年2月25日双方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1月8日,被告生一男孩取名刘某某,现跟随原告父母生活。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吵闹。滕州市大坞镇大刘庄南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3月18日出具证明,证明被告自2012年8月离家出走。原告曾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案号为(2013)滕民初字第4893号,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离婚。后原、被告一直未共同生活。原告又于2015年3月17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自行承担抚养费。因被告具体住址不详,无法直接送到,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应诉。庭审中,虽经本院给原告刘某做和好工作,但原告依然坚持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民事判决书、滕州市某镇某村民委员会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经人介绍恋爱,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刘某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没有好转,且被告刘某离家出走二年多,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经调解无效,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故对原告刘某诉请与被告马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男孩刘某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考虑婚生男孩刘某某的成长和教育,应以原告刘某抚养为宜。原告诉请自行承担抚养费,不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抗辩等民事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刘某某由原告刘某抚养,自行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南审 判 员  孟 浩人民陪审员  王 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