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民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岩与哈尔滨工程大学人事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岩,哈尔滨工程大学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民重字第3号原告李岩,女,1949年10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京峰,男,黑龙江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工程大学,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南通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刘志刚,男,职务校长。委托代理人李平,男,1972年2月9日生,汉族,哈尔滨工程大学组织部部长,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郑春利,男,1976年9月5日生,汉族,哈尔滨工程大学法律顾问,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李岩与被告哈尔滨工程大学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在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南民二初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1月7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759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基础事实认定不清,发回我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岩的委托代理人赵京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尔滨工程大学的委托代理人李平、郑春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哈尔滨工程大学校务处的正式职工。1991年原告丈夫带病上课时去世,原告因身体有病和丈夫去世受到精神打击,向被告提出提前退休。由被告的相关领导带原告几次去医院进行退休的身体检查,原告符合退休条件。经被告领导研究决定批准了原告退休。1992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被告同意原告退休。2012年2月,原告到被告开工资,被告以没有原告的名字拒绝给原告开工资,原告提起诉讼。2012年10月15日开庭时,被告举示哈尔滨工程大学校人字(1994)52号《关于各类出国人员长时间超过规定出国期限后按自动离职处理的通知》的证据,原告才知道1994年8月25日原告被“除名”了。原告认为:1、退休人员不存在被除名的事实和法律规定。2、被告没有履行“除名”的告知义务,除名的事实不能成立。3、1992年4月的退休《协议书》有单位的法人红色公章,有被告主管院长的亲笔签名,证明原告已经退休。4、退休《协议书》经被告同意签字盖章后,原告退休的结果既成事实,被告的相关领导几次带原告去医院做病退身体检查,原告又在几项文件上签了名字,就原告个人来说就是完成了退休手续。这是一个正常人的认知能力,如果余下的退休手续没有办完,那是被告的过错。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有关劳动争议案件应是举证倒置,因原告的原因没有办完退休手续的事实应由被告来举证证明,而不是原告来举证。所以本案应由被告承担责任。现原告因拿不到工资,生活陷入困境。希望法院能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要求:一、撤销被告校人字(1994)52号《通知》关于对申请人的“除名”决定;二、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资合计叁拾伍万元人民币(1992年5月至今);三、判决被告继续履行给付退休的工资。被告辩称,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关于各类出国人员长时间超过规定出国期限后按自动离职处理的通知》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准确,事实充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1、被告1992年因私出国至1994年从未向被告单位进行合理说明也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这一事实原告认可。被告对原告作出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是有事实依据。原告矿工二年(1992年至1994年),原告是一个具有完全辨别能力的成年人,其应该意识到自己矿工行为的后果,被告在其矿工两年后才做出这样的决定也已经是仁至义尽了。2、被告对原告作出了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后,履行了告知义务,因其在国内没有委托或指定的联系人,其处于无法联系的状态,故被告将该决定通知了其所在单位并在校内进行了公告,之前还按其所在国地址去了信函(没有得到回信)。被告做到了必要的告知,被告履行了对原告的告知义务,程序合法。二、原告在1999年以及2001年,已经明知自己被按自动离职处理了,所以在其2013年无论是提起劳动仲裁还是民事诉讼都已超过相应时效。原告在2001年办理住房拆迁补偿履行一系列手续时,已经明知自己被按自动离职处理了。因为办理拆迁补偿时,在职人员和离职人员履行的手续是完全不同的,原告交纳了15650元住房承租费,这是在职人员不需要的,被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了这一点。三、本案已经(2012)南民二初字第698号判决、(2013)哈民一民终字524号判决的审理和认定,就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法院不应受理。综上,被告对原告做的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的通知,事实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因此该通知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关于原告起诉书中所提到的《协议书》已经过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为未生效,所以依据该《协议书》提出的任何诉求都是不成立的。另外,即使是原告当时不知道自己被按自动离职处理了,那么在2001年也是应该知道的,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事实成立,向本院出示证据如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哈劳人仲不字(2013)第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劳动仲裁认为是应由法院受理的案件。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1992年4月14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达成了提前病退的协议,原告李岩病退工资从1992年5月1日起发放。被告对证据二有异议,该份证据已经过(2012)南民二初字第698号判决、(2013)哈民一终字第524号判决确认,该份协议未生效也未履行,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对被告质证意见,被告所说有两个法律文书确认这份协议书无效,请被告指出具体位置。(2014)南民二初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认定这份协议书是有效的。被告质证意见,该份判决已被中院撤销,所以该份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能作为证据出示,原告提出的两份法律文书“未完全履行”是在第8页,“未发生法律效力”是在(2013)哈民一民终字528号判决第7页。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一份协议书有没有效力是靠法院独立的文书证明的,而不在于法院认为当中。证据三、哈尔滨工程大学校人字(1994)52号《关于各类出国人员长时间超过规定出国期限后按自动离职处理的通知》。证明被告以此文件对于原告除名即不合法也不合理,因为原告是工人、是退休人员,因为这份文件并没有按照劳动人事部门的规定进行过合法的告知,没有尽到告知义务。被告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对原告进行按离职处理的决定,是符合相关事实依据,也履行了必要的程序。被告为证明其辩诉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哈尔滨工程大学校人字(1994)52号文件《关于各类出国人员长时间超过规定出国期限后按自动离职处理的通知》。证明原告因私自出国二年以上,未请假也未获得学校的批准,故学校依据相关规定及程序对被告做出了按自动离职处理。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合法,因为原告提交了证据二已经证明了是退休,不存在矿工的问题,而且还看了一下除名的通知,我们可以充分的看到被除名者均是学校老师,而且这些人被除名是应该的,出国之后国家给各种补贴。该份通知对被告没有经过合法的告知,本案经过四次开庭,被告承认通知到各个系,现在被告说在学校公告,没有证据。被告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强调需要履行通知义务,希望原告能够向法庭提出必须送达到本人的法律依据。证据二、被告寄给各类出国人员的一封公开信、类似人员的回信(这批同期除名人员刘玉玲)。证明被告在做出证据一之前,已给所有出国逾期未归人员寄去了公开信,寄信的目的有两个,一、是希望这些人员能够回信说明情况。二、是对这些人员的处理(按自动离职处理)通知。证明被告已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公开信没有盖公章也没有邮寄的任何痕迹不具有合法性,原告是退休人员身份不同,不具有关联性。证据三、关于印发《关于各类出国人员超过出国期限后的暂行处理办法》与《关于各类出国人员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一份。证明在对原告做出按自动离职处理前,已将处理所依据的文件下发各单位,通知到了相关人员。原告对证据三真实、合法、关联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四、被告房产处记录的离职人员名单、出国离职人员住房情况统计表。证明原告在1999年6月之前已经明知已被按自动离职处理,因此依据关于各类出国人员住房管理办法规定,离职人员在校内有住房的,需要找担保人提供担保,而且担保人需要自己委托,在职人员则不需要,证据显示原告的担保人是李寒杰该组证据证明原告起诉已超过劳动仲裁和诉讼时效。原告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不是原件。合法性有异议,这几份证据和被告所证明的问题不符,被告说离职人员想得到房款必须有担保,但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认为1996年中国进行全面房改,被告学校不会再按协议安排原告住房,所以回来取房改的钱;如果是除名告知必须是准确、明确的,而不是含糊其词的间接的让原告去猜是被除名的。证据五、房产科出具的办理原告房产拆迁交房的说明、搬迁验收单、收条、缴款协议书、收据、被告房产科说明、货币补偿款存单办理凭证、记帐凭证。证明原告在2001年再一次明知自己已被按自动离职处理。该组显示只有离职人员才向学校交纳的承租费,并办理了离职人员的相关手续,交纳的金额是以每平米500元共计15650元,缴款收据显示缴款人是原告,在职人员是不需要交纳这笔钱的,所以说原告在2001年已明知已被按自动离职处理,进一步证明原告起诉已超过了劳动仲裁和诉讼时效,也证明了原告所述的该房产到2001年房产拆迁补偿时才由原告交出去的,之前一直由原告持有。原告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货币补偿存单凭证不是李岩亲笔签字,凡是有李岩签字的我们认可,其他没有李岩亲笔签字的我们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对李岩除名。证据六、(2012)南民二初字第698号判决、(2013)哈民一民终字524号判决。证明1、该案已经过一、二审两极法院审理,建议驳回原告起诉。2、1992年4月退休《协议书》未生效,上述两份判决已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审法院判决是未完全履行,本院认为而不是判决书中的判项,未完全履行的责任在于被告,相关的原告签字手续都办理了。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五、六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哈尔滨船舶学院的工人,哈尔滨船舶学院更名为哈尔滨工程大学。1992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内容为:李岩同志出国探亲前,向院领导提出申请办理病退,其理由是:本人身体有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和两个未成年孩子需要母亲照顾,经院领导研究同意李岩办理病退,病退后本人出国探亲前交出现住房,探亲回国后,院里负责按原住房面积再给李岩解决相应一套住房。经协商,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一、同意李岩同志提前办理病退。病退工资从1992年5月1日起执行。二、病退后李岩出国前把现住房交出。李岩探亲回国,院里负责按原面积再给李岩解决相应住房。原告签字。被告由主管院长签字,房产处负责人签字,被告及其被告房产处均盖章。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出国。1994年8月被告下发了校人字(1994)52号《关于各类出国人员长时间超过规定出国期限后按自动离职处理的通知》,该通知中包括原告李岩。被告于1994年10月停发了原告的工资。2001年8月28日原告出国前的住房(按双方协议约定原告交的住房)因动迁,原告妹妹李慧坚代理其与案外人哈尔滨工程大学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原告选择货币补偿,领取货币补偿款96429元,同时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该动迁房的承租费15650元。2011年12月,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补发病退工资。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已将其按自动离职处理。为此,原告于2012年3月23日向哈尔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内容为要求被申请人(本案被告)给付申请人(本案原告)病退工资35万元,同日仲裁委以原告申请仲裁内容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向其下发了哈劳仲不字(2012)第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撤销被告校人字(1994)52号《通知》关于对原告的除名决定;补发从1992年5月至2012年5月份的工资35万元,并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给原告同等面积住房一套。被告只同意给原告补发自其出国后至1994年9月按离职处理时这一期间的工资5747.86元,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2012)南民二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哈尔滨工程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补发拖欠原告按自动离职前的工资5747.86元;驳回原告李岩的其它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并上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因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校人字(1994)52号《通知》中对其除名决定未经过仲裁裁决,未经仲裁的前置程序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处理;原、被告签订的病退协议未生效,原告对被告于1994年8月25日对其作出的按自动离职处理决定是否正确未经劳动部门仲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病退工资3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哈民一终字52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向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被申请人(被告)校人字(1994)52号《通知》关于对申请人(原告)的“除名”决定,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提出仲裁申请时已经达到64岁,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哈劳人仲不字(2013)第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正式职工。1992年4月14日,原告因出国探亲与被告达成提前办理病退协议,原告去了美国,而原告并非因探亲请假出国。被告表示办理病退应由校人事部门办理,校人事部门不知道有协议,但病退协议上除有房产处长以及主管的副院长签字外,还有被告单位公章,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协议违反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规定,该协议无效。该病退协议在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之前。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病退协议后,又将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主观有过错。被告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没有送达,程序违法。原告在国外不知道本人已被按自动离职处理了。2011年12月,原告开始不断主张权利。原告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哈尔滨工程大学作出的校人字(1994)第52号《关于各类出国人员长时间超过规定出国期限后按自动离职处理的通知》中对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以及要求被告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哈尔滨工程大学作出的校人字(1994)第52号《关于各类出国人员长时间超过规定出国期限后按自动离职处理的通知》中对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二、被告哈尔滨工程大学自1994年10月起按原告李岩1992年5月病退工资标准(如遇政策性调整,按调整后的标准)补发退休工资至2015年7月;自2015年8月起遂月发放退休工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哈尔滨工程大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云昭人民陪审员 张 萍人民陪审员 柳 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文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