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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执民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分行与慈溪市华甬贸易有限公司、施明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分行,慈溪市华甬贸易有限公司,施明杰,胡玲玲,胡力京,周朵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慈执民字第126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分行,住所地:慈溪市。代表人:吴玮华,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慈溪市华甬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法定代表人:施明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执行人:施明杰,系慈溪市××贸易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执行人:胡玲玲。被执行人:胡力京。被执行人:周朵朵。本院在执行(2014)甬慈商初字第1390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分行诉慈溪市华甬贸易有限公司、施明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分行尚有纠纷款本金4923493.62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受偿,被执行人应向本院交纳执行费51635元,案件受理费另计元。执行过程中,查明抵押财产被桐乡市人民法院查封,暂时无法处理,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慈执民字第126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寿  森  坤审 判 员 莫  建  江代理审判员 陆  超  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施淑芳(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