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兴法民一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孙文才等与李森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才,孙志杰,孙志明,孙利平,李森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民一初字第251号原告孙文才,男,汉族,住址:广东省兴宁市。原告孙志杰,男,汉族,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孙志明,男,汉族,住址:广东省兴宁市。原告孙利平,女,汉族,住址:广东省兴宁市。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德强,男,系兴宁市司法局径南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森宏,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梅县。委托代理人幸宇标,男,汉族,住址:广东省兴宁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省梅县。负责人徐悦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益庆,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孙文才、孙志杰、孙志明、孙利平诉被告李森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公司梅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小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德强、被告李森宏委托代理人幸宇标及其中华财保公司梅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益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文才、孙志杰、孙志明、孙利平诉称,2014年5月20日11时0分左右,李森宏驾驶粤MXXX**号小型轿车,由梅州市梅城方向沿G205线往兴宁市城区方向行驶,行至G205线2653KM+300M兴宁市径南镇黄坑村路段时,碰撞前方由右往左横过机动车道由幸冬梅驾驶的自行车,致使自行车及人倒地,造成骑自行车人幸冬梅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李森宏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幸冬梅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兴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法医学检验,结论为:幸冬梅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幸冬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分别为:丈夫孙文才,1940年10月10日出生;儿子孙志杰,1968年10月15日出生;儿子孙志明,1970年12月29日出生;女儿孙利平,1972年12月19日出生。粤MX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李森宏,李森宏于2013年8月21日为粤MXXX**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财保公司梅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幸冬梅虽属农村户口,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兴宁市兴城镇宝华园D2栋602房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幸冬梅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幸冬梅交通事故致死的各项损失为:1、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00元;2、交通费1000元;3、丧葬费29672.5元;4、死亡赔偿金537878.5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599451.05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中华财保公司梅州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余损失293670.63元,以上二项合计:403670.6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森宏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没有异议,我先行垫付了28000元的丧葬费,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中华财保公司梅州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一、对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费用有异议:1、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赔偿人数及金额过高;2、交通费:不应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规定,原告未提供交通费正式发票,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不应支持;3、死亡赔偿金:应按死者农村户口的性质计算16年;4、精神抚慰金:诉求偏高,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只有侵权法律关系中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而保险公司是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又不是直接侵权者,对于保险公司而言,不存在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问题,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二、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无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首先,保险公司并非侵权责任人;其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三、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是同等责任,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应按责任分成50%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11时0分左右,李森宏驾驶粤MXXX**号小型轿车,由梅州市梅城方向沿G205线往兴宁市城区方向行驶,行至G205线2653KM+300M兴宁市径南镇黄坑村路段时,碰撞前方由右往左横过机动车道由幸冬梅驾驶的自行车,致使自行车及人倒地,造成骑自行车人幸冬梅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李森宏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幸冬梅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森宏先行垫付了丧葬费28000元。另查明,死者幸冬梅的直系亲属有:丈夫孙文才、儿子孙志杰、儿子孙志明、女儿孙利平。死者幸冬梅虽属农村户口,但从2011年3月起至事故发生时跟随其女儿孙利平居住生活在兴宁市兴城镇宝华园D2栋602房。原告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2、幸冬梅的户籍证明、检验报告、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3、孙文才、孙志杰、孙志明、孙利平的身份证,径南镇官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4、兴宁市径南镇官亭村民委员会出具居住情况证明;5、陈文标的身份证、孙利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房地产权证;6、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宝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7、李森宏身份证、驾驶证和行驶证及保险单。经质证,被告李森宏表示无异议。被告中华财保公司梅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7无异议,对证据4、5、6有异议:对证据4兴宁市径南镇官亭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所证明的事实认为需要提供村民委员会履行职责的工作记录,而且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单位是官亭村民委员会,并不在城区,并不能认定死者在城区居住,且证明也无公安机关盖章;对证据5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证据6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宝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单位是居委会,需要提供居委会履行职责的工作记录予以证明,该证明无公安机关的盖章,对其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且死者属于农村户口,且是户主,户口簿名下还有一个儿子,怀疑其与径南的儿子一起居住。庭审中出示了本院对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宝华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所做的问话笔录,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李森宏表示无异议。被告中华财保公司梅州支公司表示有异议,认为王宇杰是宝华居委会的安全员,不具备证明的资格,居委会需上门调查核实才能出具证明,居委会说经过调查核实,但无相关记录材料。本院认为,死者幸冬梅与被告李森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幸冬梅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森宏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幸冬梅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参加诉讼的原、被告各方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李森宏驾驶的粤MXXX**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财保公司梅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从交强险规定的各项赔偿项目中先行进行赔付,不足部分才由被告李森宏按事故责任进行赔付。李森宏投保了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应承担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财保公司梅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50万元限额内代为赔付,仍不足赔偿才由被告李森宏直接赔付。关于幸冬梅因交通事故致死的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标准的问题,根据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宝华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及本院的问话笔录,可以确定幸冬梅从2011年3月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跟随其女儿孙利平居住生活在兴宁市兴城镇宝华园D2栋602房,因此幸冬梅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数额,应按其请求的项目及合理标准计算确定,对其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则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计算,经本院核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计算如下:一、丧葬费。丧葬费为29672.5元(59345元/年÷12月×6个月)。二、处理事故和后事的交通费。关于原告请求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发票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请求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9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中华财保公司梅州支公司提出异议,本院结合当地风俗和标准酌情确定为94.38元/天(24632元/年÷12月÷21.75天)×3天×3人=849.42元。四、死亡赔偿金。死者幸冬梅1950年11月3日出生,2014年5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年满63周岁6个月,赔偿年限还有16.5年,原告请求537878.55元(32598.7元/天×16.5年),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五、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幸冬梅当场死亡的后果,必然对其家属精神遭受严重的创伤和痛苦,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30000元的数额偏高,根据被告李森宏的过错程度,以及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的后果等因素考虑,酌情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为宜。以上各项合计:593400.47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述的丧葬费29672.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49.42元、死亡赔偿金537878.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593400.47元属于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的赔偿范围。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华财保公司梅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孙文才、孙志杰、孙志明、孙利平赔偿损失110000元。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483400.47元(总损失593400.47元―交强险赔偿110000元),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鉴于幸冬梅驾驶的自行车属非机动车,李森宏驾驶的是机动车,因此,被告李森宏应承担孙文才、孙志杰、孙志明、孙利平其余损失483400.47元的60%即290040.28元。孙文才、孙志杰、孙志明、孙利平应自行承担其余损失483400.47元的40%即193360.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被告李森宏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文才、孙志杰、孙志明、孙利平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被告李森宏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文才、孙志杰、孙志明、孙利平的其余损失290040.28元。(被告李森宏垫付的费用28000元,由本院在原告孙文才、孙志杰、孙志明、孙利平领取上述款项时予以扣除,返还给被告李森宏)三、驳回原告孙文才、孙志杰、孙志明、孙利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18元,减半收取为1259元,由原告孙文才、孙志杰、孙志明、孙利平负担1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248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项时迳行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小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