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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李华平诉李兴元、兴远装饰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095号原告李华平。委托代理人张万忠,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兴元。委托代理人咸奇,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襄阳市兴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远装饰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春园路168号。法定代表人李彩红,兴远装饰公司经理。原告李华平与被告李兴元、兴远装饰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志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樊成海、人民陪审员周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万忠、被告李兴元的委托代理人咸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远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平诉称,2011年6月14日,被告李兴元、兴远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彩红与原告之间口头约定:原告出资50万元入股,成立甲公司。应二被告的要求,原告将50万元汇入被告兴远装饰公司的账户。2011年8月3日,甲公司成立,公司股东分别是李彩红与被告李兴元并没有原告。后原告找到二被告质问此事,二被告之间相互推诿,拒不返还原告的50万元。二被告以入股的方式骗取原告的现金构成不当得利。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现金50万元及利息141450元(利息从2011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李兴元辩称,原告李华平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向被告李兴元主张不当得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李华平对李兴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兴远装饰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4日,原告李华平与被告李兴元、兴远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彩红商定:原告出资50万元入股,成立甲公司。当日李华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兴远装饰公司的账户汇入人民币50万元,作为李华平加入甲公司的入股款。2011年8月3日,甲公司成立,公司登记股东只有李彩红与李兴元二人,原告李华平并不在股东之列。2012年12月27日,甲公司变更注册信息,股东为梁某一人。2015年4月原告李华平到工商机关查询后才知自已并不在股东之列,遂找二被告返还不当得利50万元及利息,索要无果,导致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李华平受被告李兴元、兴远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彩红邀约,出资50万元入股成立甲公司。但原告将50万元汇入被告兴远装饰公司账户后,2011年8月3日,甲公司成立,公司登记股东名单中并没有李华平,被告兴远装饰公司继续占有原告作为甲公司入股款的50万元人民币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原告李华平要求被告从2011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原告李华平于2015年4月到工商机关查询后才知自已并不在股东之列,并与二被告交涉,李华平的起诉并没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李兴元并没有实际占有原告李华平的50万元入股款,不构成不当得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襄阳市兴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将不当取得的人民币5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华平,并以人民币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从2015年4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二、被告李兴元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华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14元,由被告襄阳市兴远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2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陈志明审判员樊成海人民陪审员周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彭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