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浔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范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刑初字第364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农民。1998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5年3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坤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范某在其租住的位于本市南浔区南浔镇浔东新村1期1号地块东侧由南往北第3幢一楼车库内,三次容留陈某(另案处理)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陈某的证言,尿检照片,尿样毒品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范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范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已扣除先前被刑事拘留的22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漆 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国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