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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银行泾源县支行与雒秀江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泾民初字第37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法定代表人陶伟众,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孝孝,系该行副行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薛宗智,系该行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雒秀江,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被告赵玉生,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被告于勇军,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与被告雒秀江、赵玉生、于勇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于2015年7月13日以被告已经偿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源县支行承担。审判员  马克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园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