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民初字第2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潘则新与王劲松、王明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则新,王劲松,王明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2141号原告潘则新,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被告王劲松,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现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王明芬,女,198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现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潘则新与被告王劲松、王明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则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劲松、王明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则新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起,俩被告多次找原告,以俩被告与他人合伙经营担保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并拿出许多个人企业贷款合同以及招投标合同,同时许以较高的利息。原告碍于与被告王劲松是同事关系,陆续帮助筹集钱款,并将1000000元借给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以一个月为限,月息按4分计,但每次借款期限满后,俩被告没有依约返还借款,而是多次要求继续借款,并重新更改相应借据。直至2014年10月10日以后,原告多次要求俩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均遭到拒绝。现请求判令俩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9月27日起至判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1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劲松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王明芬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被告王劲松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期25天,于同月27日归还借款本金。2014年10月1日,俩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期10天,于同月10日归还借款本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款。另查,被告王明芬与被告王劲松于2014年11月10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王劲松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单等为证,被告王劲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的借款40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明芬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俩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单等为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利息,其中借款4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借款6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以上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高于上述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劲松、王明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则新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4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借款6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以上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440元,由原告潘则新负担598元,由被告王劲松、王明芬负担6842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斌心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