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涧民三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洛阳泰红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与洛阳永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范少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泰红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洛阳永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范少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三初字第230号原告洛阳泰红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大路口工业园(大路口村西)。法定代表人刘华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琨鹏,河南法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洛阳永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310国道北侧166号。法定代表人范少龙,该公司经理。被告范少龙,系洛阳永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原告洛阳泰红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红公司)诉被告洛阳永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成公司)、被告范少龙为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琨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成公司、被告范少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其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红公司诉称,2015年元月,被告永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少龙以继续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10万元的借款请求,并讲明当月底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置之不理。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2015年2月1日至付清日的利息(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成公司、被告范少龙未出庭,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范少龙系被告永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1月28日,被告范少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洛阳泰红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现金壹拾万元整,用我公司还银行贷款用。在本月底前归还请”。同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范少龙交付1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未果,引发本案。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永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少龙以需要还公司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公司借款10万元,有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据,原告泰红公司与被告永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结合借款人的身份及借款用途,本案中被告范少龙的借款应属职务行为,依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永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范少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永成公司应向原告泰红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应以金融机构确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2月1日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永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泰红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洛阳泰红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300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3370元,由被告洛阳永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通通人民陪审员 杨文娟人民陪审员 毕少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智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