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6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王××与廖××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廖××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66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女,1975年8月3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男,1978年4月1日出生。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廖××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423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廖××在一审中起诉称:廖××与王××于2010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2011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有共同财产奇瑞牌小客车一辆。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感情已破裂,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王××承担。一审法院向王××达起诉状后,王××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其本人于2014年6月起即在河北省固安县工作居住,经常居住地为河北省固安县。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移送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公民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王××住所地为北京市大兴区×××路53号,现其以经常居住地为河北省固安县提出管辖异议,但其自述于2014年6月开始到河北省固安县工作居住,未满一年时间,亦未提供其他足以证明河北省固安县为其经常居住地的证据。故王××提起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王××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廖××对于王××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廖××起诉要求与王××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故本案属于因离婚而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王××在一审审理中自认:“2014年6、7月份开始在单位居住”并对此没有提交证据。现其上诉又称2014年4月起在固安工作,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而且一审法院在2014年3月即已对本案立案,故王××的上诉主张没有依据。王××住所地为北京市大兴区×××路53号,故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廖××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王××主张本案应由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时 霈审判员 赵 楚审判员 李 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长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