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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文平诉被告李洪武、威远县鸿缘针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124号原告文平。被告李洪武。被告威远县鸿缘针织有限公司。原告文平诉被告李洪武、威远县鸿缘针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武、威远县鸿缘针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平诉称,2013年12月,二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5000元,用于威远县鸿缘针织有限公司经营需要,定于2014年1月5日前归还,但二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请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二张。证明二被告借款的事实;2、原、被告身份信息和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双方的身份和基本情况;3、调查笔录二份、自贡市贡井区建设镇斑竹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李洪武及被告威远县鸿缘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洪武现无下落等情况。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未提供证据,亦未提供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被告李洪武、威远县鸿缘针织有限公司因公司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5000元。借条载明:“今有自贡市贡井区建设镇216号李洪武,身份证号码510303197307011933,私人向文平借款(现金)35000元整,大写叁万伍仟元整,用于威远县鸿缘针织有限公司运转所用,公司和个人共同承担此笔债务。2014.1.5还款35000元,未付款以设备作抵押”,在借款人一栏有被告李洪武的签名和威远县鸿缘针织有限公司的印章;2013年12月11日,二被告以同样的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当日二被告出具借款金额为贰万元的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日期和以设备作抵押,其余事项与第一笔借款内容相同。2014年12月16日,因二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另查明,原告文平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裁定扣押被告威远县鸿缘针织有限公司在内江市井得毛织制衣有限公司的汉菲牌电脑针织横机三台,原告交纳了诉讼保全费320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借条,借条作为债权债务关系的有效凭证足以证明原告将借款给付了二被告,其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之规定,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返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55000元的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时均未约定利息,但不妨碍原告在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和向法院起诉时主张逾期利息。据此,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笔借款中,第一笔借款35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月5日,逾期利息应当自逾期之日2014年1月6日起算;第二笔借款2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在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主张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当自2014年12月16日起诉之日起算。逾期利息的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洪武、威远县鸿缘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借款5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35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1月6日起、20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1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00元。由被告威远县鸿缘针织有限公司、李洪武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锡友审 判 员  郭建伟人民陪审员  林中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古江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