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月民一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夏春梅与余有太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465号原告夏某某,女,1976年生。被告余某某,男,1970年生。原告夏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余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未领结婚证,2001年上半年育有一子,下半年建房,建房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等违法活动,不务正业,原告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而且实施家暴。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5月在一起生活,双方于2001年7月19日生育一儿子,取名余XX,现在鹰潭市实验中学就读。2005年5月26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争执,原告于2015年4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的结婚证,婚生儿子余夏平的出生医学证明,原告方的陈述等。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本院难以支持。应当指出,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仍能和好如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夏某某要求与被告余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30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智勋人民陪审员 艾忠华人民陪审员 周荣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何佳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