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邹某某、虞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44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1994年2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5日被羁押,同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虞某,男,1994年10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5日被羁押,同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雍雪林,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10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虞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正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被告人虞某及其辩护人雍雪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至11月30日期间,被告人邹某某、虞某伙同梁某某(另处理)等人,窜至中山市小榄镇实施盗窃作案4宗,数额共计人民币162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3日凌晨4时40分许,被告人邹某某、虞某伙同梁某某驾驶助力车窜至小榄镇某门前,盗得被害人韦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鹏城牌PC150T-3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700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2.同年11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邹某某、虞某伙同一名男子(另处理)驾驶助力车窜至小榄镇某宿舍一楼楼道前,盗得被害人卢某停放在该处的鸿怡牌HY125T-4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500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3.同年11月29日凌晨6时40分许,被告人邹某某、虞某驾驶助力车窜至小榄镇某门前,盗得被害人肖某停放在该处的喜马牌XM125T-25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4800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4.同年11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邹某某、虞某伙同梁某某驾驶助力车窜至小榄镇某门前,盗得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喜马牌XM125T-25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4200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2014年12月15日下午5时许,公安人员通知被告人虞某及梁某某到公安机关领取之前被扣押的车辆而将其二人抓获,同时在小榄镇某房内将被告人邹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韦某某、卢某某、肖某、林某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永宁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获作案工具说明、搜查笔录及搜查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资料、中山市小榄镇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韦某某、肖某、林某某分别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资料、被害人卢某某提供的机动车注册登记资料、证人冯某某、董某某、石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梁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邹某某、虞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虞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虞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第3、4宗盗窃罪行,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第1、2宗盗窃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虞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虞某犯罪情节较轻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邹某某、虞某及梁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虞某结伙实施盗窃作案4宗,犯罪数额较大,可见其犯罪情节并非较轻,对辩护人所提该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虞某能如实供述罪行,有悔罪表现的意见,经查属实,对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虞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虞某的犯罪性质及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故对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虞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虞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静宜人民陪审员 XX恒人民陪审员 杨晓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晓玲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