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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安捷尔外包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与陈光威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864号原告安捷尔外包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金刚成。委托代理人李广益,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光威。委托代理人王磊,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绍国,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法维莱交通车辆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胡雪梅,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桂彬,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安捷尔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金刚成。原告安捷尔外包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捷尔外服公司”)与被告陈光威、第三人上海法维莱交通车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维莱公司”)、安捷尔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捷尔咨询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捷尔外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广益,被告陈光威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袁绍国,第三人法维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雪梅、安捷尔咨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刚成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7月1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捷尔外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刚成,被告陈光威的委托代理人袁绍国,第三人法维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桂彬、安捷尔咨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刚成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安捷尔外服公��、被告陈光威、第三人法维莱公司、安捷尔咨询公司一致同意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捷尔外服公司诉称,2009年3月9日,原、被告签署了一份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原告派遣被告至法维莱公司从事钎焊工工作。2013年8月1日,原告和法维莱公司签署一份项目外包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双方由之前的劳务派遣关系转为服务外包关系。原、被告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3月8日。2014年12月2日,包括被告及其所在法维莱公司生产部门车间的所有11名钎焊工集体提出休假半天申请。因之前存在未决矛盾,法维莱公司迫于大局考虑批准了该11名员工的休假申请。2014年12月3日下午,该11名员工又集体向法维莱公司提出调休1天申请,因之前数次被迫停产已经严重影响了法维莱公司的生产计划和进度���因此,法维莱公司未批准这一次的调休申请。2014年12月4日,在未获得法维莱公司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的情况下,被告等11人未正常上班,致该条生产线全天停产。就个案来看,被告一人无故旷工虽不是导致法维莱公司生产线停产的唯一原因,但根据事件发生的时间和背景综合分析,被告的违规行为并非孤立偶发事件,这些员工的无故旷工行为本身和目的具有高度的一致性,正是这一集体无故旷工的共同行为直接导致了法维莱公司的生产线停产,原告和法维莱公司都不能纵容这种严重侵犯公司合法利益的行为,因此,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依据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鉴于上述事实与理由,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2,470.36元(人民币,下同)。被告陈光威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求。原告解除被告违法,理由是:一、被告未收到过原告处的员工手册,原告依据员工手册第11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依据,且第11条规定的内容不明确;二、被告有法定的事由请假,原告不予批准,不符合相关规定。第三人法维莱公司辩称,安捷尔外服公司承包了法维莱公司的业务,被告与法维莱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2月3日,包括被告在内的一条生产线上的11名钎焊工集体向法维莱公司提出12月4日调休申请。因工作需要,法维莱公司未予批准。该日被告等11人全体旷工,导致该条生产线停产,造成法维莱公司重大经济损失,故安捷尔外服公司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无需承担支付赔偿金责任。第三人安捷尔咨询公司辩称,其意见同安捷尔外服公司。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3月9日与第三人安捷尔咨询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由安捷��咨询公司以服务外包形式将被告安排至第三人法维莱公司工作。原告安捷尔外服公司与安捷尔咨询公司系关联企业。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由安捷尔外服公司与法维莱公司签订外包服务合同。2014年3月9日,安捷尔外服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8日的劳动合同,安捷尔外服公司将被告安排至法维莱公司工作。安捷尔外服公司承继被告在安捷尔咨询公司处的工龄及全部劳动权利义务。法维莱公司空调车间的生产线包含7道工序,依次分别为组装、钎焊、接线、总装、注液、测试、总检。被告的岗位为钎焊工。该条生产线上的钎焊岗位包括被告在内共计有11名员工。被告在法维莱公司工作期间,由法维莱公司对被告进行工作安排和日常管理。2014年12月2日,被告等11名钎焊工集体提出休假半天申请。法维莱公司予以批准。2014年12月3日、12���4日,被告等11名钎焊工再次集体提出休假申请,欲调休或年休2014年12月4日1天。法维莱公司不予批准。2014年12月4日,被告等11名钎焊工均未上班。当日,法维莱公司的该条生产线停产。2014年12月9日,法维莱公司向安捷尔外服公司发出通知书,内容为:“陈光威、洪明辉、郭亚伟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擅自不到公司上班,造成生产停线,影响重大。公司决定将此3人退回安捷尔外服公司”。同日,安捷尔外服公司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2015年1月13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安捷尔外服公司和法维莱公司连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7,136元。2015年3月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安捷尔外服公司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2,470.36元;二、对被告的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法维莱公司《员工手册》第5.2考勤管理规定,……除了法定节假日外,所有缺勤,不论其原因,员工应预先递交休假或缺勤申请,以获得主管的批准并作相应记录。……公司理解有时会出现不可预知的情况,使员工不能准时上班或出勤,如生病、交通问题等。无论何种情况的迟到或未经事先同意的缺勤,员工应尽快通过电话或其他方式告知其直接主管,以便公司可以及时安排调派工作。员工必须解释缺勤或迟到的理由,并按规定补办相关的请假手续。如果员工没能提供相应的证明,且没有向主管报告缺勤原因或理由不充分不被接受的,公司会将缺勤作为旷工处理并可采取纪律行动。……被告在承认接受函上签字确认“收到了法维莱公司的员工手册,已仔细阅读并理解其中的内容”。审理中,被告主张其2014年12月4日去医院看病,并非无故旷工,并提供门诊病史、病情证明单、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安捷尔外服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被告未按照考勤制度提供病假单。法维莱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被告没有向法维莱公司请病假,法维莱公司也没有收到被告的病假单。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项目外包合同、请假申请单、法维莱公司员工手册、承认接受函、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宝劳人仲(2015)办字第70号裁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争议在���:其一,被告2014年12月4日有无存在旷工的违纪行为。经查明,被告由安捷尔外服公司安排至法维莱公司工作,由法维莱公司对被告进行工作安排和日常管理。被告签字确认其已收到法维莱公司的员工手册,并知晓员工手册内容,被告应当遵照执行。2014年12月4日,被告向法维莱公司提出休假申请但未获得批准后,当天未上班。被告提供门诊病史、病假单等证据证明其该日去医院看病,并非无故旷工。对此,因被告未按照法维莱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履行相应的请假手续,本院认定被告2014年12月4日存在旷工的违纪行为。其二,被告旷工1天的违纪行为有无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严重程度。单独来看,被告旷工1天,其严重性尚达不到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度。然而,本案的特殊性在于,2014年12月4日并非被告1人旷工,而是法维莱公司空调车间生产线上第2道工序的11名钎焊工集体���上班。正是基于该集体行为,导致整条生产线停产,此必然给法维莱公司造成重大损害,该后果应由被告等11人共同承担。故本院认定被告的旷工行为已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严重程度。综上,安捷尔外服公司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安捷尔外服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安捷尔外包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陈光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2,470.36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彩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瞿春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