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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执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邓李凤与陈钦胜故意伤害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李凤,陈钦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合执字第114号申请执行人:邓李凤,农民。被执行人:陈钦胜,农民。邓李凤与陈钦胜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合刑初字第5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5年1月29日将该判决第二项“被告人陈钦胜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李凤医疗费12351元、护理费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误工费1677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0078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移送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地产的登记情况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对被执行人的住宅进行了搜查,但未能搜查到被执行人任何有价值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能受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立案执行的(2015)合执字第11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其尚未实现的执行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对本院作出的(2014)合刑初字第5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向本院递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被执行人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胜伟审 判 员  梁海东代理审判员  莫武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自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