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开民初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李昊哲与戚小刚、赵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昊哲,戚小刚,赵影,黄增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晋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开民初字第1250号原告李昊哲。委托代理人王小强,淮安市淮阴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法定代理人李建成。被告戚小刚。委托代理人祁金波、张秀红,江苏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影。被告黄增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曹翠军,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志良,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晋安支公司。负责人施剑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雪萍,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昊哲诉被告戚小刚、赵影、黄增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阳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晋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昊哲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强、法定代理人李建成,被告戚小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祁金波、张秀红,被告赵影、黄增峰的委托代理人曹翠军,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公司曾雪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公司邮寄答辩状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昊哲诉称,2014年10月30日16时10分,赵影驾驶登记在黄增峰名下的闽A×××××号小型轿车沿本市咏贤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集贤路交叉路口时,与戚小刚驾驶的苏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在戚小刚车内的李昊哲、沈玉红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戚小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影驾驶的闽A×××××号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现要求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326.95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护理费6869.2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9256.15元。被告戚小刚辩称其是无偿帮助原告的母亲沈玉红接原告放学,属于无偿帮工人,并且在此事故中不存在重大过失和故意,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影辩称对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黄增峰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承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邮寄答辩状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闽A×××××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投保数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我司仅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5865.98元的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16时10分,被告赵影驾驶登记在被告黄增峰名下的闽A×××××号小型轿车沿本市咏贤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集贤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戚小刚驾驶的苏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在被告戚小刚车内的李昊哲、沈玉红受伤。被告赵影驾驶的闽A×××××号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投保数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昊哲于2014年10月30日入住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1月11日出院,共住院13天,产生医疗费19326.95元。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影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时未在路口外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赵影负该死事故的主要责任。戚小刚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性质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确保安全,被告戚小刚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经查,闽A×××××号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黄增峰,黄增峰对该起事故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增峰承担赔偿责任不予采纳。根据淮安市公安局交巡逻警三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赵影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戚小刚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被告赵影、戚小刚根据事故责任按比例承担,即被告赵影承担70%的责任,被告戚小刚承担30%的责任。被告戚小刚辩称其义务为原告帮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戚小刚应原告之请义务为原告帮忙,但其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确保安全,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之一,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戚小刚对于此次侵权的发生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造成原告李昊哲受伤,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因此被告戚小刚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戚小刚义务为原告帮忙,该行为应当提倡,可以酌情减轻被告戚小刚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减轻被告戚小刚4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认定李昊哲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9326.95元,有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提供原告李昊哲的用药中有非医保用药及具体数额,也未能举证非医保用药按医保范围内同类费用核减的费用,故对其要求扣除35%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营养费,原告主张60元/天×30天=1800元,五被告认可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昊哲住院治疗13天,原告主张20元/天×13天=2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13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当地护工的收费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80元/天×13天=7801040元。5、交通费,原告李昊哲因交通事故导致受伤住院治疗,结合原告受伤住院时间及原告居住地与事故发生地距离,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130元。综上,原告李昊哲损失为20996.95元。医疗费项下损失为20086.95(医疗费19326.95元+营养费为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因此事故还有另一受害人沈玉红,故本院认定预留交强险医疗费限额5000元给另一受害人受害人沈玉红,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元,超出的15086.95元,由被告赵影承担15086.95元×70%=10560.86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故10560.86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戚小刚承担10086.95元×30%×(1-40%)=2715.65元;伤残项下损失为1170元(护理费1040元+交通费13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伤残项下内全额赔偿。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617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0560.86元,被告戚小刚赔偿原告2715.65元。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61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晋安支公司赔偿原告10560.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戚小刚赔偿原告2715.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32元,减半收取266元,由被告赵影负担200元,被告戚小刚负担66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王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