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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芝执字第12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毕建新与王利群、威海盛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毕建新,王利群,威海盛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芝执字第1248-3号申请执行人毕建新,男,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天洪街3号内12号。被执行人王利群。被执行人威海盛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海滨中路16号A404室。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4)芝商初字第585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王利群、威海盛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王利群有房屋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王利群名下的坐落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海瞳路4-2号205号的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S0011715,建筑面积108.12平方米)、坐落于威海市海滨中路16号A409号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威房权证字第××号,建筑面积7.84平方米)、坐落于威海市海滨中路16号A404号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威房权证字第××号,建筑面积106.47平方米)。二、被执行人王利群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之日的三十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魏东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大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