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崂山支行与孙丕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崂山支行,孙丕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151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崂山支行。负责人马淑梅,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昌,山东众成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陟峰,山东众成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丕民。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崂山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崂山支行)与被告孙丕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崂山支行之委托代理人王陟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丕民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个人借款合同》(华丰银行崂山支行个借字2011年第136号),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27日,借款利率以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确定,采用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的还款方式。同日,被告为保证切实履行还款义务,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华丰合行崂山支行抵字2011年第136号)自愿将其名下位于青岛市李沧区少山路xx号x单元xxx户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再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67620.6元(其中本金35万元,截至2014年9月25日的利息17620.6元)及至被告实际付款日的利息损失;2、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青岛市李沧区少山路xx号x单元xxx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被告支���原告律师费20000元整;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公告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被告作为借款人、青岛华丰农村合作银行崂山支行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华丰银行崂山支行个借字2011年第136号)。双方约定借款种类为个人中长期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人同意采取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的方式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合同第七条借款担保约定,��同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华丰合行崂支2011年第136号。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8.2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8.4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8.7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第九条争议的解决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或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贷款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另就权利义务等事项做了约定。该合同落款借款人处有孙丕民签名捺印,贷款人处加盖有青岛华丰农村合作银行崂山支行印鉴,并有其法定代��人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孙丕民作为抵押人、青岛华丰农村合作银行崂山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华丰合行崂山支行抵字2011年第136号),双方约定为确保孙丕民(下称债务人)与抵押权人签订的编号为华丰合行崂山支行个借字2011年第136号《个人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愿为债务人与抵押权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个人中长期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抵押人同意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李沧区少山路xx号x单元xxx户房产作为抵押物,该抵押物作价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合同第七��抵押权的实现7.1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7.1.1抵押权人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7.2约定,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可通过与抵押人协商,将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将抵押财产折价以抵偿债务人所欠债务。双方另就抵押登记、争议的解决等事项做了约定。该合同落款抵押人处有被告孙丕民签字捺印,抵押权人处加盖有青岛华丰农村合作银行崂山支行印鉴,并有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日,被告孙丕民与青岛华丰农村合作银行崂山支行出具房地产抵押清单一份,该清单载明抵押财产名称为房产,房产坐落为青岛市李沧区少山路xx号x单元xxx户,房产证号为青房地权市字第2010448**号,房屋建筑面积为63.89平方米,房地产评估情况为50万元。该清单落款抵押人处有孙丕民签字及捺印,抵押权人处加盖有青岛华丰农村合作银行崂山支行印鉴。2011年6月28日,青岛华丰农村合作银行崂山支行取得房地产他项权证(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1xxxxx号),该证载明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青岛华丰农村合作银行崂山支行,房地产权利人为孙丕民,房地产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市字第2010xxx**号,房地坐落为青岛市李沧区少山路xx号x单元xxx户,他项权利种类为房地产权抵押。2011年7月1日,青岛华丰农村合作银行崂山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并出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该凭证载明借款人及收款人均为孙丕民,金额为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贷出日为2011年7月1日,到期日为2014年6月27日,利率为6.93333‰,该凭证借款人处有孙丕民签名捺印。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偿还借款。截至2014年9月25日,被告孙丕民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利息共计17620.6元。另查明,青岛华丰农村合作银行崂山支行于2012年6月变更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崂山支行。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地产他项权证、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进账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以及本院法庭审理笔录和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等证据,足以认定青岛华丰农村合作银行崂山支行与被告孙丕民���间存在的借款合同关系,青岛华丰农村合作银行崂山支行已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孙丕民亦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被告孙丕民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青岛华丰农村合作银行崂山支行于2012年6月变更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崂山支行,故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崂山支行作为原告向被告孙丕民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因截至2014年9月25日,被告孙丕民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利息共计17620.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孙丕民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17620.6元,其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0000元,因《个人借款合同》中对此已做出明确约定,且本案原告为证明律师费的实际发生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进账单,其主张的数额亦不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权,根据《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及房地产他项权证,足以认定原告对被告孙丕民设定抵押的位于青岛市李沧区少山路xx号x单元xxx户房产(青房地权市字第2010xxx**号)享有抵押权,且该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就该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孙丕民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对自己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丕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崂山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及利息17620.6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25日;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孙丕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崂山支行律师费20000元。三、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崂山支行就被告孙丕民已经设定抵押的位于青岛市李沧区少山路xx号x单元xxx户房产(青房地权市字第2010xxx**号,他项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1xx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即有权以该房屋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清偿债权的剩余部分被告孙丕��应继续支付,超过部分归被告孙丕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14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9884元,均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鹏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王 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彦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