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商)初字第09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北京纳兴隆超市与王金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纳兴隆超市,王金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09196号原告北京纳兴隆超市(系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办事处梅花庄村。经营者李术香。被告王金伟,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原告北京纳兴隆超市诉被告王金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晓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纳兴隆超市的经营者李术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金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纳兴隆超市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至2014年2月,在原告处购买烟、酒、奶等物品多次,共计货款12318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2318元;2、诉讼费由被告支付。被告王金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节前后,被告先后两次从原告处购买烟、酒、奶等商品。因原告与被告认识,两次购买时被告均未支付货款。第二次购买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材料一份,写明“今欠纳兴隆货款(13218)元。欠款人:王金伟2014年2月4号”。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上述事实,有欠条以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欠原告货款1321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132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金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金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纳兴隆超市货款一万三千二百一十八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四元由被告王金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晓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彤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