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二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河南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河南豫飞管桩有限公司等三人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河南豫飞管桩有限公司,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新乡市广瑞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120号原告河南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法定代表人麻秀星,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东亮、窦全杰,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河南豫飞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法定代表人:邵瑞。被告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法定代表人:郭献海。被告新乡市广瑞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法定代表人:吕广志。原告河南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豫飞管桩有限公司等三人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庭下和解,原告申请撤回对本案的起诉。经审查,原告之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河南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撤回对河南豫飞管桩有限公司、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新乡市广瑞物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330元,减半收取为3665元,由河南科之杰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代理审判员 曹靖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荆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