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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6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重庆鑫龙物业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安波,何海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鑫龙物业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安波,何海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6226号原告重庆鑫龙物业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左营街4号10-9,组织机构代码73396136-X。法定代表人康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春,男,汉族,系原告员工,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王安波,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何海英,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鑫龙物业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安波、何海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鑫龙物业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已与二被告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鑫龙物业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95元,由原告重庆鑫龙物业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王晓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寒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