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县刑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佟某某非法狩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佟某某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抚县刑初字第00032号公诉机关抚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59年3月22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抚顺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9日被抚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佟某某,女,1959年4��6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抚顺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9日被抚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抚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抚县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佟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丹、被告人王某某、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佟某某二人于2014年12月24日10时许,在抚顺县汤图乡石棚子村自家院内架设鸟网,非法捕鸟2只。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破报告、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表、扣押清单、被告人王某某、佟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佟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到案后,二被告人王某某、佟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能够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佟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明爱人民陪审员 : 佟 萍人民陪审员 :孟繁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 王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