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四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姜菊花、姜满花、姜正国、姜晓霞、徐沁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姜菊花,姜满花,姜正国,姜晓霞,徐沁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四终字第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昌江区瓷都大道535号,组织机构代码67487437-0。负责人欧阳道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晓园,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夏松松,江西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菊花,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满花,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正国,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晓霞,女,……以上四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祖华,江西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沁伟,男,……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菊花、姜满花、姜正国、姜晓霞、徐沁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景德镇市昌江区(2014)昌民一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45分许,徐沁伟驾驶赣HR66**号小车沿瓷都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紫薇路口地段时,右转弯借用由南向北非机动车道进入紫薇路时,因未注意到蹲在非机动车道上捡米的原告母亲邵春妹,而将邵春妹撞倒,原审原告母亲邵春妹经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大队事故科处理认定徐沁伟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之后徐沁伟积极与原告方协商补偿相关事项,先后达成了《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和《谅解书》,约定由徐沁伟支付原审原告方165000元,原审原告方对徐沁伟的行为表示谅解,保险公司关于本案的赔偿款也由原审原告方享有。徐沁伟按照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另查明,原审原告的母亲邵春妹为城镇户口。赣HR66**号小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审原告的母亲邵春妹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致死亡,经法定职能部门确认徐沁伟负主要责任,原审原告的母亲邵春妹负次要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对于此次事故造成的而损失,邵春妹应承担20%,徐沁伟应承担80%。2.原审原告方的赔偿项目认定:邵春妹为城镇户口,故相关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护理天数按住院天数计算,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80元(80元/天×1天)。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应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医疗费6566.9元。原审原告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票据,票据合法,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死亡赔偿金21873×5年=109365元,予以认定。精神损失补偿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以支持。丧葬费,43582元/2=21791元。予以支持。对于保险公司在此项中辩称徐沁伟已经支付,不应重复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徐沁伟所支付的款项并不影响原审原告方的诉权,故对于此辩称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以上项目合计187802.9元。3.赣HR66**号小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条款,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116646.9元(医疗费6566.9元+死亡赔偿金109365元+护理费80元+丧葬费635元)。剩余71156元由原审原告方承担20%,为14231.2元,其余80%为56924.8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姜菊花、姜满花、姜晓霞、姜正国人民币116646.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姜菊花、姜满花、姜晓霞、姜正国人民币56924.8元,二项合计共支付姜菊花、姜满花、姜晓霞、姜正国人民币173571.7元。本案受理费4062元,由姜菊花、姜满花、姜晓霞、姜正国承担455元,徐沁伟承担3607元。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要求撤销(2014)昌民一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减少赔偿21123.6元。上诉理由如下:1.事故认定由死者承担次要责任,徐沁伟承担主要责任,法院判决上诉人按照80%承担责任,判决错误。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死者因米粒掉地,不顾安全,违反交通法规而行至马路,使得被上诉人徐沁伟无法及时减速而发生交通事故,死者自身存在很大过错。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根据责任比例,上诉人只需赔偿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上诉人姜菊花、姜满花、姜正国、姜晓霞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徐沁伟未答辩。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徐沁伟在转弯进入无标志标线的紫薇路,未停车瞭望仔细观察路口情况,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邵春妹蹲下捡米是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一审法院基于此,酌定徐沁伟承担80%的责任合理。受害人邵春妹已经死亡,其家人受到的精神损失巨大,故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苾铃代理审判员 余 佳代理审判员 盛 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维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