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商辖终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山东永富铝业有限公司、吴永茂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永富铝业有限公司,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吴永茂,王芹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商辖终字第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永富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永茂,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董事长。原审被告吴永茂。原审被告王芹。上诉人山东永富铝业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商初字第203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租赁物使用地在上诉人住所地的临朐县,故应由临朐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2013年8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及租赁合同均约定:“本合同签订地为青岛市市南区,有关本合同的任何争议,若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提交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故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雪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