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2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相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2737号原告:相某,居民。被告:李某甲,居民。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相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费XX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相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相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夫妻性格脾气不和,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口角,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日照市东港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原告主张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脾气不和,经常发生口角,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康佳电视一台、购买利华商业街商铺一间;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投资230000元,注册经营理想网吧;购买长安奔奔轿车一辆,婚后偿还原告婚前贷款48000元及利息。婚后夫妻共同债务:尚欠投资网吧银行贷款60000元;原告主张借其姐姐相丽丽20000元、借其弟弟相恒超20000元,被告辩解已记不清楚。另原告主张因购买车辆双方父母亲各承担20000元,被告辩解原告母亲承担了10000元。原、被告对其主张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明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夫妻虽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尚有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相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XX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