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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刑执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梁世祺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世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贵刑执字第1212号罪犯梁世祺,农民,原,非累犯,现在平南监狱服刑。兴业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2012)兴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世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1月1日止。2013年2月6日送广西平南监狱服刑。服刑期间刑期未变动。2015年5月18日,执行机关广西平南监狱作出提请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计分考核手册等材料证实。贵港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获年度表扬(奖励14分奖励分)。2013年6月至2015年3月,累计奖励分100.34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罪犯减刑审核表、减刑评审记录、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手册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梁世祺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世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1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德升审判员  黄裕和审判员  廖赞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银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