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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明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肖艳菊与张影、王伟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艳菊,张影,王伟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明民初字第341号原告肖艳菊,住明水县。委托代理人刘春光(原告丈夫),住明水县。委托代理人任春宇,黑龙江任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影,住大庆市。被告王伟丰,住明水县。委托代理人韩阳,黑龙江量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晓慧,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明泽。原告肖艳菊与被告张影、王伟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肖艳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光、任春宇、被告王伟丰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明泽的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影经传票传唤两次开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艳菊诉称,2014年8月16日17时40分许,被告张影驾驶登记在被告王伟丰名下黑MG16**号雅阁牌小型轿车沿明水县中兴路由西向东行驶,由于操作不当,与前方行驶的原告肖艳菊驾驶的雅马哈牌电动三轮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肖艳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现场勘察认定,被告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明水县人民医院、黑龙江省医院住院治疗共91天出院。原告入院诊断为头皮挫伤、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原告治疗发生医药费等上述请求损失共计260444.88元。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9级伤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120000.00元赔偿责任(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医药费、诉讼费及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其余140444.88元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承担。诉讼请求如下:1、医疗费61694.00元。2、二次治疗费8000.00元。3、误工费12987.00元(111天×117元)。4、护理费45549.00元(91天×2人×189元,59天×1人×189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50.00元(91天×50元)。6、营养费4500.00元(90天×50元)。7、残疾赔偿金78388.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9、被抚养人(子女)生活费19826.00元。10被赡养人(父母)生活费5450.88元。11、交通费6150.00元。12、鉴定费3300.00元。合计250394.88元。增加的补充诉讼请求及数额为:后续治疗费294000元(49年×6000元)、误工费增加至14985.00元(111天×135元)、辅助器械费26950元(550元×49年)、后续治疗护理费12150元(90天×135元)、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交通费63700元(每次治疗交通费260元×每年5次×49年)、住宿费11760元(240元×49年)、后续治疗误工费46350元、后续治疗护理费46350元、被抚养人父母生活费增加至6813.60元×2人、伙食补助费增加至9100元。原告肖艳菊全部诉讼请求合计为人民币765076.00元。原告肖艳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开庭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登记日期2010年4月29日,姓名刘春光、肖艳菊。证据二,肖艳菊父亲肖庆梁的户口复印件,肖艳菊母亲温新花的户口复印件,。证据三,药费收据,合计人民币61644.31元。证据四,交通费收据,人民币陆仟壹佰伍拾元整,上款系打车去哈市往返7次,每次800元,计5600.00元。打车去绥化市往返车费550元。黑MTG0**,车主钱洪波,明水县增汇物流有限公司。2014年12月4日。证据五,鉴定费收据2张,人民币5100.00元。证据六,明水县佳姿服装厂证明,姓名肖艳菊,性别女,此人是我厂员工,月工资3500元。证据七,明水县吉锐电子商店证明,姓名刘春光,此人在吉锐电子商店安装监控,月工资5500元。证据八,常住人口登记卡,姓名肖艳菊,姓名刘思琪。证据九,明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2册、黑龙江省医院住院病案一册、黑龙江省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证据十,民权县人和镇徐楼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被告王伟丰辩称,第一,被答辩人的医药费票据请法庭予以审查,被答辩人应当提交医药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被答辩人要求赔偿误工费的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被答辩人要求赔偿误工费按每日117元不合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以下称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被答辩人要求赔偿日误工费用117元过高。要求每日赔偿117元的误工工资缺乏证据。第三,被答辩人要求赔偿护理费的数额缺乏依据。被答辩人要求赔偿护理费44103.00元不合理。按照《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被答辩人护理人员按每日183元的费用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应当向法庭出示证据。第四,抚养费的生活费中被答辩人的父、母亲的生活费11923.80元,被答辩人应向法庭提供被答辩人父、母亲的身份证明和户籍证明和其子女情况的证明,是否符合达到被抚养的年龄,请法庭审查。第五,被答辩人要求赔偿交通费6150.00元不合理,明显过高。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被答辩人转院治疗需乘坐救护车或雇车以外,应当以客车为交通工具。以乘坐客车的客票确定交通费并以税务部门出具的发票为准。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六、精神抚慰金金10000元,不应得到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必须造成严重后果的才能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被答辩人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过高,故该项请求数额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第七,营养费4500元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被鉴定人在住院期间,医生诊断和病历记载没有营养费的意见,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没有依据,且鉴定所对此项费用无权作出鉴定。第八,鉴定费3300元已由答辩人交纳,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被答辩人在申请鉴定时,鉴定费是由答辩人交纳3000元,此款交给了明水县人民法院,被答辩人没有实际花销,请法庭查实。第九,答辩人要求上述费用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答辩人承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法医鉴定保留意见,误工费、护理费、抚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普遍要求过高。被告张影未出庭未作答辩。本院在开庭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水公交认字第0088号,认定张影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行驶中未根据路面状况、可视距离,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是导致发生该事故的直接原因,确定张影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二,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绥人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52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绥人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64号法医临床补充鉴定意见书。绥人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52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1、肖艳菊的伤参照黑鉴(81)2号文件之规定,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6个月终结医疗。2、后续(再行)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8千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支出。3、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文件5附则5.1和附录AA9及4.9.9肢体损伤致i)之规定属9级伤残。4、护理期限为5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需2人,余为1人。5、营养期限为3个月。绥人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64号法医临床补充鉴定意见书意见是:1、后续医疗费(预防和治疗创伤性关节炎等)在原后续医疗费用评估人民币8千元或实际合理支出基础上每年补加医疗费等人民币6千元或实际合理支出(不包括交通费和食宿费)。2、后续治疗护理期限评估共计需3个月。3、参照黑人社函(2012)562号文件“黑龙江工伤职工辅助配置项目及限额标准”肖艳菊左侧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半月板损伤术后,需弹性护膝(只)550.00元,最低使用年限1年。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17时40分许,被告张影受被告王伟丰委托驾驶被告王伟丰所有的黑MG16**号雅阁牌小型轿车沿明水县中兴路由西向东行驶,由于操作不当,与前方行驶的原告肖艳菊驾驶的雅马哈牌电动三轮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肖艳菊受伤的交通事故。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察认定,被告张影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行驶中未根据路面状况、可视距离,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是导致发生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确定张影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艳菊受伤后,被送至明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又转院至黑龙江省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91天,支付医疗费61644.31元,诊断为:头皮挫伤、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原告肖艳菊医疗终结后,因与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肖艳菊诉来我院,要求被告张影、王伟丰、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以下损失:1、医疗费61694.00元。2、二次治疗费8000.00元。3、误工费12987.00元(111天×117元)。4、护理费45549.00元(91天×2人×189元,59天×1人×189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50.00元(91天×50元)。6、营养费4500.00元(90天×50元)。7、残疾赔偿金78388.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9、被抚养人(子女)生活费19826.00元。10、被赡养人(父母)生活费5450.88元。11、交通费6150.00元。12、鉴定费3300.00元。合计250394.88元。原告庭审中增加的补充诉讼请求及数额为:后续治疗费294000元(49年×6000元)、误工费增加至14985.00元(111天×135元)、辅助器械费26950元(550元×49年)、后续治疗护理费12150元(90天×135元)、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交通费63700元(每次治疗交通费260元×每年5次×49年)、住宿费11760元(240元×49年)、后续治疗误工费46350元、后续治疗护理费46350元、被抚养人父母生活费增加至6813.60元×2人、伙食补助费增加至9100元。原告肖艳菊全部诉讼请求合计为人民币765076.00元。另查明,被告王伟丰所有的黑MG16**号雅阁牌轿车投保了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并且根据原告肖艳菊的申请,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肖艳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绥人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52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绥人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64号法医临床补充鉴定意见书,绥人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52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1、肖艳菊的伤参照黑鉴(81)2号文件之规定,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6个月终结医疗。2、后续(再行)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8千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支出。3、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文件5附则5.1和附录AA9及4.9.9肢体损伤致i)之规定属9级伤残。4、护理期限为5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需2人,余为1人。5、营养期限为3个月。绥人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64号法医临床补充鉴定意见书意见是:1、后续医疗费(预防和治疗创伤性关节炎等)在原后续医疗费用评估人民币8千元或实际合理支出基础上每年补加医疗费等人民币6千元或实际合理支出(不包括交通费和食宿费)。2、后续治疗护理期限评估共计需3个月。3、参照黑人社函(2012)562号文件“黑龙江工伤职工辅助配置项目及限额标准”肖艳菊左侧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半月板损伤术后,需弹性护膝(只)550.00元,最低使用年限1年。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肇事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只是被告对部分赔偿项目存在争议,原告诉讼请求应以其提供的证据及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绥人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52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被告王伟丰认为该意见书鉴定人朱广楼鉴定时资格证书超期,不具有鉴定资格,但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函至我院答复为鉴定人资格证书到期前既已向主管部门申请延续其鉴定资格,现司法鉴定主管部门已经对该鉴定人资质续期,因此,该鉴定人在鉴定时应认为具有鉴定资格,另外,被告王伟丰在第一次庭审当中对该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因此,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于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绥人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64号法医临床补充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及残疾器具使用年限及费用均不能确定具体年限,因此,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及残疾器具支出应按照原告在以后的后续治疗实际合理支出来要求被告赔偿,在实际治疗相关费用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因原告已经对其膝关节治疗一次,因此,对本次治疗按照该鉴定意见确定费用为6000.00元,残疾器具费可支持初次购置费用550.00元,原告的残疾器具更换次数及使用年限应在其日后实际使用中确定。一、关于误工费,被告王伟丰、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认为赔偿标准过高,但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所从事职业的相关证明,应按此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二、关于护理费,被告王伟丰、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认为赔偿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庭审要求赔偿护理费的标准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赔付,其请求应予支持,但计算有误,应按每天135元计算。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王伟丰、被告华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认为赔偿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已致原告受到伤害,并已达到伤残程度,支持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乎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应确定为6000元。四、关于交通费,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考虑原告的治疗情况,其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考虑,交通费应确定为4700元。对原告肖艳菊以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张影驾驶被告王伟丰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影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张影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张影应当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张影是在帮被告王伟丰将车开回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被告王伟丰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驾驶人张影的驾驶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肖艳菊本次诉讼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61644.31元、再行治疗费8000.00元及后续治疗费6000.00元、误工费12987.00元(111天×117元)、护理费44865.00元(住院期间91天×2人×135元,出院后59天×1人×135元,后续治疗护理费90天×135元)、伙食补助费9100.00元、残疾赔偿金7838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454.40元(子女为14162元×14年×20%÷2人+父母6813.60元×20年×20%÷4人×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交通费47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残疾器具费550.00元、鉴定费5100.00元,以上合计275288.31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肖艳菊医疗费用10000.00元(医疗费、再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伤残赔偿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护理费、鉴定费1100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0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付清。二、原告肖艳菊的其它损失155288.31元由被告张影赔偿,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付清。被告王伟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6.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2700.00元,由被告张影、王伟丰承担27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万才审判员  闻 静审判员  金少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军 来自: